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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协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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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0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二次会长办公会通过,2017年12月7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长办公会第一次修订,2020年7月28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长办公会第二次修订,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律师协会七届理事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指导、管理、规范、促进成都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依据《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参照《四川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考评细则》,结合市律协专业委员会换届要求和成都市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作考评,是成都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指导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指导工作委员会”)在一个工作年度终了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成都市律师协会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评。专业委员会的年度考评,主要结合各自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履职承诺事项完成情况,考评内容包括专业委员会主任领导水平、工作成效和完成(创新)的重点工作任务。
专业委员会工作指专业委员会以律师协会名义或专业委员会身份举办或参加的各类活动(包括内部会议、公开活动、与外单位交流等)、律协和其他行政部门指派的事项、与行业有关的专业委员会承办的事项和各种活动、事项的汇集成果等。未列入本细则计分内容的工作不予计分。
专业委员会举办活动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均应当严格按市律协的《活动经费审批表》《活动流程表》进行审批、举行和备案。
《活动经费审批表》《活动流程表》均作为本细则之附件。
第三条 考评工作坚持激励先进、客观公正、注重实绩原则。
第四条 考评内容包含基本工作项和鼓励加分项。
(一)基本合格项内容包括:
(一)基本工作项
1、基本活动
严格按市律协要求的流程组织、报批、举行活动,撰写活动综述、新闻稿;
(1)全体委员参加的年会一次
(2)普惠性的专业活动至少二次
参加人应当包括委员、非委员律师及其他法律或行业从业人员;
专业会议包括业务理论研讨会、培训会、交流会、业务促进会、沙龙等多种形式;活动形式包括线上(互联网视频)和线下(现场)。
2、专业引领
结合本专业领域完成本专业的业务指引、操作规程、行业调研报告、参考范本。
3、成果汇集
编辑一期工作期刊,内容包括工作总结、工作计划、学术论文、工作动态等,并报送至市律协及行业相关单位。
委员须提交至少一篇不少于3000字的本专业论文。
4、工作报告
按市律协要求
(1)按时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下年度工作计划和本届工作规划
(2)参加年度述职及主任联席会议
每两个月向协会秘书处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未来工作计划、此前工作完成情况、主任或副主任的履职情况等。
5、参政议政
至少参加一次与本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相关的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6、强力发声
建立一项支持律师业务拓展的社会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微信群、网站、QQ群)、报刊、电视、电台等形式】每周推送、转发不少于两篇本专业领域的深度好文。
(二)鼓励加分项
7、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完成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8、组织委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须提前向律协报批)。
9、根据市律协统一安排,配合完成宣传本专业领域的重要活动或针对相关重大事件的新闻发布会。
10、经专委会推荐,本专委会委员新担任全国律协有关专业委员会委员以上职务的。
第五条 考评采取累计加分制,其考评标准详见附件-----《考评细则评分标准》。
第六条 考评标准
(一)基本工作项均已完成且分数达60分以上的为合格;基本工作项分数合格的,鼓励加分项才可进行计算;
(二)考评总积分达85分及以上的为优秀。
第七条 考评程序
(一)专业委员会自评
各专业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进行自我考评,并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按要求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律协秘书处。
(二)专业委员会指导工作委员会组织考评
专业委员会指导工作委员会在收到各专业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结合考察记录,按照本细则评分标准,对各专业委员会逐项进行考评核算并得出分值。
(三)考评复查
专业委员会对考评分值核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核算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专业委员会指导工作委员会提出重新核算的书面请求,重新核算以一次为限。
(四)考评审议及考评结果
专业委员会的考评工作由专业委员会指导工作委员会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实施,并将考评结果上报市律协会长会议审议后通报各专业委员会。
第八条 考评奖惩标准
(一)考评奖励标准
1、考评为优秀专业委员会的,提请市律协在协会网站上给予表扬;
2、考评为优秀且总分名列前三的专业委员会,由市律协进行表彰,并在包括经费在内的多种政策方面予以支持。
(二)考评惩罚标准
1、考评不合格的专业委员会,提请市律协给予公开批评;
2、考评不合格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称职,考评工作委员会可提请市律协会长会议批准予以免职,免职后不得担任其它专业委员会职务;
3.专业委员会连续两年被考评为专业委员会排名最后一名,且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视为主任、副主任集体辞职,且不能参加下一届专业委主任、副主任竞选。
第九条 本考评细则由专业委员会指导工作委员会制订后,报市律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本考评细则解释权归市律协会长办公会。
附件:《考评细则评分标准》
基本工作项(共7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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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考评内容 |
本项满分 |
计分标准 |
实得分 |
1 |
基本活动 严格按市律协要求的流程组织、报批、举行活动,撰写活动综述、新闻稿 (1)全体委员参加的年会一次 (2)普惠性的专业活动至少二次 参加人应当包括委员、非委员律师和及其他法律或行业从业人员; 专业会议包括业务理论研讨会、培训会、交流会、业务促进会、沙龙等多种形式;活动形式包括线上(互联网视频)和线下(现场) |
16 |
基本分数:最高计10分 (1)年会计4分 = 1 \* GB3 ① 年会人数2分 参加委员不足2/3的不计分;满2/3但未全部参加的计1分;全部参加的计2分; = 2 \* GB3 ②年会内容2分:(根据开展情况计0-2分,参考因素:年会内容的完整度、完成度来进行划分,包括:专业引领、成果汇集、参政议政、强力发声等方面) (2)二次普惠性专业活动计6分 = 1 \* GB3 ①每次活动参加人数计1分 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不计分;委员满半数但未全部参加的计0.5分;委员全部参加的计0.8分;参加总人数超过委员人数2倍以上的1分; = 2 \* GB3 ②每次活动组织情况计2分 A.专委会独立组织举办的,每次2分; B.联办的为:1/署名联办单位的个数×2分; C.与国家级单位(含全国律协)联办且为主要协办单位的每次加2分; D.未冠市律协或专委会名称的,不计分。 附加分数:最高计6分 (3)符合要求的普惠性专业活动,超过二次的,每多举行一次,加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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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专业引领 结合本专业领域完成本专业的业务指引、操作规程、行业调研报告、参考范本 |
16 |
基本分数:最高计12分: (1)每完成一项的计 3分; 附加分数:最高计4分; (2)在律协或行业论坛、刊物、评选中发表或得奖的,分别加分; 地/区级加1分;市级加2分;省级加3分;国级加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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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成果汇集 编辑一期工作期刊 内容包括工作总结、工作计划、学术论文、工作动态等,并报送市律协及行业相关单位 委员须提交至少一篇不少于3000字的本专业论文 |
10 |
基本分数:最高计10分 (1)仅完成期刊未报送的,不计分 (2)完成期刊并报送的,计3分; (3)期刊内容完善,形式丰富,设计美观,计1-4分; (4)全体委员不足半数未提交论文的,计1分;超过2/3的,计2分;全体委员均提交论文的,计3分。 无附加分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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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工作报告 按市律协要求 (1)按时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下年度工作计划和本届工作规划 (2)参加年度述职及主任联席会议 (3)每两个月向协会秘书处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未来工作计划、此前工作完成情况、主任或副主任的履职情况等 |
8 |
基本分数:最高计8分 (1)第一项3分中:上年度工作报告1分,下年度工作计划1分,本届工作规划1分; (2)第二项中2分:每次会议计1分 (3)第三项3分:每一份书面报告计0.5分 无附加分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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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参政议政 至少参加一次与本专业委员会所涉业务领域相关的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并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
12 |
基础分数:最高计8分 (1)每参加一次活动最高得2分 附加分数:最高计4分 (2)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得到采纳的,每次加分:地/区级1分;市级2分;省级3分;国家级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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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强力发声 建立一项支持律师业务拓展的社会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微信群、网站、QQ群)、报刊、电视、电台等形式】每周推送、转发不少于两篇本专业领域的深度好文 |
8 |
基本分:最高计2分: (1) 未创建的,不计分; (2) 每创一个平台的,得0.5分 附加分:最高计6分,每个平台视完成情况(推送、转发)加分: 未满24篇的,不计分; 24-36篇的,计0.5分; 37-48篇,计1分; 48篇以上的,计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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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加分项(共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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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考评内容 |
本项满分 |
计分标准 |
实得分 |
7 |
围绕中心 服务大局 完成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
10 |
每完成一次,据完成情况计1-2分 (最高计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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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组织委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须提前向律协报批) |
6 |
每完成一次,据完成情况计1分 (最高计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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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根据市律协统一安排,配合完成宣传本专业领域的重要活动或针对相关重大事件的新闻发布会 |
6 |
每完成一次,据完成情况计1-2分 (最高计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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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经专委会推荐,本专委会委员新担任全国律协有关专业委员会委员以上职务的 |
4 |
新任1名2分,2名为上限 (换届视为新任;全国律协没有与本专委会名称一致的,专业相同、类似或包含的计分,专业不一致的不计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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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代表本专委会以主讲人、嘉宾等身份参加全国性相关专业活动并有获奖、文献发表、主题分享等专业展示的 |
4 |
每参加一次活动根据参加情况计1-2分 (最高计4分) |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成都市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体系,完善成都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行业规范的制定工作,根据《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律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成都市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与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则委”)是市律协的工作机构,负责市律协行业规则制定的规划和实施,并负责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和初步审查。
第四条 市律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所明确的开展行业管理工作的规定,遵循合法、民主、科学、务实的基本原则。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则的统一;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权利、义务;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规则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行业规则制定范围、制定主体
第一节 行业规则制定的范围
第五条 本规则制定范围为市律协及其分会(工作站),专门、专业委员会所制定的行业规则。
第六条 市律协制定的行业规则分为基本规范性文件、律所管理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指导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五个类别。
(一)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指规定市律协基本治理机构、行业管理体系、会员权利义务、行业管理权限及权限行使程序等内容的文件。
(二)律所管理规定,是指规定律所管理体系、律协团体会员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文件。
(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指评判律师执业行为,规定律师自我约束准则等内容的文件。
(四)律师业务指导性文件,是指为律师从事各项法律业务提供指导与借鉴,分享优秀律师成功执业经验等内容的文件。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范围以外,由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文件。
第二节 行业规则制定主体
第七条 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市律协理事会行使行业规则制定权。
第八条 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律师协会章程、全行业重要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本规则第八条以外的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市律协理事会决定。市律协监事会对规则制定与审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理事会可以通过决议将其负责制定、修改的行业规则委托会长办公会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章 行业规则制定、审查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个人提出:
(一)理事会;
(二)会长办公会;
(三)监事会;
(四)各专门委员会;
(五)各专业委员会;
(六)团体会员5个以上联名,个人会员50人以上联名;
(七)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上以议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可附行业规则草案及起草说明。
第二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二条 由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程序。由其他途径提出的议案,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制定、修改行业规则。
第十三条 规则委依据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关于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决定,编制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计划,可下达到相关的分会(工作站)、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织实施,或组成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则委规划行业规则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行业规则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行业规则制度体系。
第十五条 律师行业规则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规则委每年年底前拟订并报会长办公会审批。
第三节 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与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行业规则制定、修改的最初草案分不同情况,由会长办公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议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四)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五)规则委。
第十七条 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以《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市律协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有利于推进市律协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五)维护市律协规章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六)符合成都市律师行业党委关于“三重一大”事项的相关规定;
(七)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十八条 行业规则的起草,应当包括行业规则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等。行业规则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单位;
(六)施行日期。
行业规则的名称为规则、细则、办法等形式。
第十九条 起草、修改的行业规则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修改行业规则,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二十一条 起草、修改的行业规则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起草、修改机构或人员应当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行业规则最初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修改的行业规则,应当与市律协现行制度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其他现行的市律协行业规范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其他现行的市律协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规则委负责对行业规则草案作初步审查。起草、修改机构或人员向规则委报送最初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或修改说明。制定或修改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行业规则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规则委对收到的行业规则最初草案进行初审时,以合法、合规性审查为原则,兼顾适度合理性审查。
本条所称合法、合规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协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协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本条所称适度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权限;
(二)是否广泛听取意见;
(三)是否经过科学论证;
(四)送审单位是否已经形成多数人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修改机构或人员报送行业规则最初草案时,应当提交送审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送审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修改行业规则的职权来源、上位规则依据、讨论表决过程、争议条款处理意见以及新增或删除条款的原因等。
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业规则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电子文本应当存放于易于保存的介质。
第二十六条 规则委发现起草、修改机构或人员报送的行业规则最初草案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时,可以予以拒收,但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相应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则委应当在收到报送的行业规则最初草案后3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需要报送机构或人员补充说明有关情况或补充材料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则委要求的期限内予以完成。
报送机构或人员补充说明有关情况或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则委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规则委在审查中发现行业规则草案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问题的,可以建议报送机构或人员自行纠正,报送机构或人员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或处理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规则委向其出具审查不合格的书面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授权规则委依照本规则制定市律协《律师行业规则制定与审查工作细则》。规则委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提出审查意见,退回原起草机构或个人作进一步修改或补充;
(二)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个人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作修改。
第三十条 行业规则最初草案经规则委审查通过后,应附书面审查意见、起草或修改说明提交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按批准权限提交有关机构审议通过。
第四节 征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要的、涉及全市律师的行业规则草案,由规则委主持,会同原起草、修改机构或人员向有关各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论证会;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行业规则内容的需要,可包括:市律协会员、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
第四章 审议与颁布
第一节 审 议
第三十二条 由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按照理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审议。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按照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审议。进行审议时,规则委根据需要派员到场提供解释说明,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依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原则处理。
第二节 颁 布
第三十四条 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以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颁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律协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以理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颁布实施。
第三节 适 用
第三十六条 成都市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则在成都市律师全行业具有最高效力。
第三十七条 行业规则的特别性规定,效力优于一般性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成都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成都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
(2017年12月28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1月13日经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律师协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确保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有序、高效开展,根据《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是成都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内设工作机构,在会长办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专门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和修改、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女律师和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对外交流、律师行业党代表、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联络、行风和诚信建设、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设立及职责
第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和职责由理事会决定。
第四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根据工作需要,确需适当增加副主任人数的,由分管副会长提名,报会长办公会审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委员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工作。
第五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决定;
(二)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完成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各类专项工作;
(四)负责起草、制定本专门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提出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建议;
(五)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分管副会长提名,报会长办公会审定,经市律师行业党委同意后,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专门委员会秘书长人选和其他委员,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报名人员中推选,经分管副会长审核后,报会长办公会审定。
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到党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及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者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四)两次未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本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背本规则的行为的。
第八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年内三次不参加会议或两次未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本专门工作委员会布置的工作的,经分管副会长建议,报会长办公会审定,经市律师行业党委同意后,可取消其在本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对本委员会的工作设想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规范自身的言行,维护本委员会的良好形象;
(五)不得利用专门工作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的权利与义务:
(一)领导、制定本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召集、主持本委员会会议;
(三)安排部署本专门工作委员会工作任务;
(四)向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完成会长办公会、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四章 专门工作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全体会议。
专门委员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须对每次会议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会议记录由专门工作委员会秘书记录,出席会议的主任、副主任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要表明自己的意见。会议记录应报秘书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财务支出情况的说明,接受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提出经费使用建议,报会长办公会审核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工作总结及计划落实情况,将作为协会下一年度工作经费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实施后,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根据职责范围和工作需要,按照《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2017年12月7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2024年11月12日经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进一步发挥律师在专业领域的积极作用,根据《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成都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国家、社会对律师业的需求和法律学科门类等条件,设置专业委员会。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加强律师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提升律师的业务素质,拓展律师的执业领域,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推动律师为国家和社会建设发挥作用。
第四条 专业委员会由从专业水平较高的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委员组成,对从事不同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指导和促进交流。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部以上专门法律作为依托;
(二)该方面的律师业务已发展到一定规模;
(三)能与法律实务部门相对应;
(四)符合法律学科分类的基本规范。
公益性的专业委员会和因特殊目的设立的专业委员会,可以放宽上述条件限制,以主要考虑国家和社会对律师业的需求来设定。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根据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条件和工作情况,适时进行,报会长办公会审定。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不超过100人,根据工作需要,确需适当增加委员人数的,报会长办公会批准。
第八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不超过6名,副主任具体人数根据报名情况由会长办公会确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根据工作需要,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聘任委员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工作。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推荐在本专业领域内有一定声望的、具有一定专业研究水平的专家和学者作为顾问,报会长办公会同意后,统一纳入顾问委员会,予以聘任、协调和管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充分调动和发挥委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有计划、有组织、有实效地开展各项专业活动,为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提高律师行业业务素质,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实现律师行业的整体优化服务。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
(一)就本专业领域的法律业务开展理论研讨,进行业务交流,向全市律师公布研究成果;
(二)就本专业领域的法治建设和政策制定等开展调查研究,参与国家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制订,并就立法和法律实施向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业务范本和业务规范,收集、整理、印发信息资料,编辑出版专业文集;
(四)就本专业领域的律师业务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开展论证和宣传;
(五)就本专业领域的疑难案件进行研究和讨论;
(六)促进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提供法律服务;
(七)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凡为本会会员,满足下列条件,可报名参加专业委员会:
(一)连续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可报名委员;主任、副主任人选需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受党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及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三)所涉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曾经承办过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项目、发表过具有较高质量的论文等,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业界或社会影响力。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分管副会长审核,报会长办公会审定,并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备案。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增补新委员,由本人提出申请,主任会议审查后提交全体委员会讨论,经参加会议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报分管副会长同意,由会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五条 委员申请退出专业委员会的,经主任同意,报分管副会长批准后,并向本专业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委员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在一个工作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不参加活动的或两次未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本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的;
(三)因受到党纪处分、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及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者未参加年度考核的;
(五)利用专业委员会名义或者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为其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扩大影响、招揽业务等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身份,以建立或扩大个人社会资源为目的,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背本规则行为的。
第十七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本专业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享有对本专业委员会经费使用的知情权;
(四)提名增补本专业委员会委员或提出取消、撤销委员资格;
(五)对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本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各项任务和有关工作。
第五章 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及职责
第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经公开报名,律师自荐、律所推荐、分管副会长提名等方式,由分管副会长报会长办公会批准,经市律师行业党委同意后,参加主任、副主任竞选。
第二十条 主任、副主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竞选产生,出席选举的委员应占到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方得进行竞选。竞选产生的主任、副主任人选经会长办公会审议,报市律师行业党委审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有较强的公益心;
(三)有较多的参加本会工作的经验;
(四)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或代表性;
(五)有自己独特的工作思路、创造性或系统的工作目标;
(六)具有联络相关部门,协调相关行业的能力;
(七)能够较好并按时完成本会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进行补选:
(一)主任辞去主任职务的,经分管副会长同意并报会长办公会批准;
(二)副主任辞去副主任职务的,由主任报请分管副会长批准;
(三)年度考核结果认为主任、副主任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该专业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提出调整建议的,可以进行撤换,报会长办公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主任的职责:
(一)主持本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召集、主持本专业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和临时会议,研究、决定和落实本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二)主持制订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的决议,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代表本专业委员会参加社会活动;
(五)完成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工作一次;同时,向本专业委员会述职一次,并参加专业委员会年度考核。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提出立法建议、工作建议和意见书、公益法律咨询、法律宣传讲座、对外交流、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
本会鼓励专业委员会之间开展横向合作和资源整合。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应对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不断创新,重在落实、讲求实效。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至少组织4次业务活动。其中至少有2次活动由全体委员参加;至少有2次活动面向全体会员,邀请非委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信息、重要演讲和会议综述等内容应及时在本会网站公布,尽可能利用网络媒体等形式传播委员会工作成果。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拟与境外组织和机构开展合作、签署协议,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分管副会长和秘书处报备,紧急情况和重大事件向会长报备(报备内容含合作对象、合作背景和目的、合作方式和内容、经费来源和使用等)。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制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提出经费使用建议,报会长办公会审核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第七章 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经费来源、使用、支出及标准等,按照《成都市律师协会财务管理办法》执行,本着计划、合理、节约的原则,量入为出。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严禁将取得的活动经费在委员中分配。
第八章 专业委员会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 未经会长办公会同意,专业委员会不得自行建立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网页或自办刊物。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针对相关业务领域或委员会自身开展的新闻宣传,须将宣传内容、有关媒体、宣传方式等事项报分管副会长批准,同时报秘书处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和本专业委员会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细则,报分管副会长审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2015年1月26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1月13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2025年3月7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执行工作,完善会员处分执行程序,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督与惩戒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惩戒委员会)是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执行机构。
根据四川省律师协会的授权,可以执行四川省律师协会作出的会员处分决定。
被处分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有协助执行个人会员处分决定的义务。
被处分会员是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合伙人有配合执行处分决定的义务。
第三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送达被处分会员处分决定书后,被处分会员在复查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复查申请的,处分决定在复查申请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生效。
被处分会员在复查申请期限内申请复查,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送达维持会员处分复查决定书之时,处分决定生效。
会员处分决定自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执行。
第四条 被处分会员拒不执行生效会员处分决定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可就该行为单独给予行业处分。
第五条 会员处分决定包括移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内容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积极配合。
党员律师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市律师行业纪律检查委员会或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处理。
第六条 被处分会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律师协会转办、批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或者反馈处理情况。
对重大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会员处分案件,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四川省律师协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条 会员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第八条 受到处分的会员,三年内不得参加司法行政、律协组织的评比表彰活动。受处分的个人会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参加律师职称评定、专业律师评定。
第九条 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未满一年的会员,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会员,在中止会员权利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第十条 会员处分决定,由监督惩戒委员会指派2名委员和1名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或秘书处组成人员负责执行。
监督惩戒委员会执行部门负责人应当对处分执行公开信息内容及有关执行文书进行审核。
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分管副主任,指导、监督会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训诫、警告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给予训诫、警告处分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将处分执行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通知被处分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通知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短信、微信等简便方式。
第十二条 训诫、警告处分决定执行时,被处分会员必须到场。
由主持训诫或警告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委员宣读处分决定,对被处分会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主要合伙人必须到场;被处分会员是团体会员的,该事务所负责人及不少于两名合伙人必须到场;被处分会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该所负责人及不少于两名专职律师或工作人员必须到场。
第十四条 被处分会员或相关人员因出差、出庭、疾病等客观事由无法如期到场的,应向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递交书面的延期执行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执行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另行安排执行时间。
第十五条 被处分会员没有申请延期执行,或申请后未获批准,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场听取处分决定并接受训诫、警告的,视为拒不接受训诫、警告处分。
拒不接受训诫、警告处分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可以就该行为单独给予行业处分,并在市律师协会内部期刊、简报或文件上公开训诫、警告的处分信息。
拒不接受训诫、警告处分的个人会员、团体会员,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暂缓年度考核,直至该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完全执行处分决定时止。
第三章 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将会员处分决定向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进行通报并将会员处分决定在市律师协会内部期刊、简报或文件上公布。
第十七条 通报批评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处分会员的基本情况,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给予处分决定的种类和依据等。
第四章 公开谴责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执行部门应在市律师协会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刊登、播出会员处分决定或通过市律师协会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九条 公开谴责的内容应当包括被处分会员的基本情况,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给予处分决定的种类和依据等。
第五章 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条 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处分会员的处分信息,并向全国、省、市律师协会发出通知或协助执行通知,中止其会员权利。被处分会员在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得享有参加行业培训、会议、表彰、推荐或被推荐、选举或被选举、申请维权、提出意见建议、接受行业救助、资助、福利等权利。
第六章 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信息,收缴其会员证书、市律师协会专门或专业委员会颁发的任职证明。
第七章 专门培训、整改及履行特定义务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行部门根据《会员处分决定书》或《规范执业建议书》《整改意见书》,监督、检查、考核、验收违规会员参加专门培训、限期整改和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况,并对有关履行特定义务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笔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预备会员处分决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2015年1月26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1月13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2025年3月7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发挥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监督和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成都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会员具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列举的违规行为,以及该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公序良俗,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以及取得本会预备会员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实习人员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四条市律师协会设立“监督与惩戒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惩戒委员会),是市律师协会对会员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日常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并以监督惩戒委员会名义对违规违纪会员进行立案、调查、听证、处分、执行的专门工作机构。
在市律师行业党委、市律协统一领导下,市律师行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督惩戒委员会分工协作,交叉任职,形成一体化工作机制,构建执纪监督一起抓,违纪违规一起查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监督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且公正廉洁、遵守执业操守、热心公益事业的会员组成。特别优秀的,申请担任委员的执业经历可以放宽至五年以上。
第六条监督惩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委员7名、委员若干名。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3-5名,秘书若干名。
第七条监督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市律师协会分管会长提名,报会长办公会审定,经市律师行业党委同意后,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秘书长和委员由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经分管副会长审核后,报会长办公会审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任。任期届满时会长办公会未对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作出任职决定前,监督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一届会长办公会作出新的决定时止。
第八条监督惩戒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与义务
参加监督惩戒委员会的活动;
完成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根据规则规定,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决定有投票表决权;
对监督惩戒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规范自身言行,维护成都律师的良好形象。
第九条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权利与义务
(一)制定监督惩戒委员会工作计划;
(二)召集、主持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全体委员会会议;
(三)安排部署监督惩戒委员会工作任务;
(四)向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完成会长办公会、理事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秘书长负责安排组织监督惩戒委员会的工作会议、日常工作的沟通、联系和协调。秘书负责协助委员办理案件,并负责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日常沟通、联络、记录等事项。
第十一条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参加,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全体委员会会议由全体委员参加;主任会议和全体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会议职责:
(一)制定、起草监督惩戒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二)根据本规则规定,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决定;
(三)研究、部署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
(四)其他应由主任会议决议的事项。
全体委员会职责:
(一)通过监督惩戒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三)研讨、交流监督惩戒委员会工作经验;
(四)制定或通过监督惩戒委员会有关规则的实施细则;
(五)其他应由全体委员会决议的事项。
第十二条监督惩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专家委员,专家委员与业内委员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可以列席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出席全体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专家委员由市律师协会分管副会长提名,由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决定聘请。
第十三条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辞去委员职务。如不主动辞职的,由监督惩戒委员会提请会长办公会决定免除其委员职务
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不再本市注册执业的;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者律师协会处分的;
在当年度会员考核中被考核为“基本称职”“不称职”或者未参加当年度会员考核的;
不服从监督惩戒委员会工作安排的,或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完成调查或听证、执行等工作三次及以上的;
在当年度监督惩戒委员会考核中被考核为“不合格”的;
在一个任期内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监督惩戒委员会会议或者活动的;
严重违反监督惩戒委员会工作纪律的;
办理案件质量出现严重错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监督惩戒委员会委员查处会员违规案件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本人的;
(二)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本所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
(三)被查处或者投诉对象是其近亲属的;
(四)投诉人是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五)投诉人是其本所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
(六)监督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委员(含副主任)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分管副会长或者会长决定。
第十五条监督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四川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其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参与投诉案件立案、调查、处置、反馈工作;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监督惩戒委员会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四)安排指定调查、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五)负责向监督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六)负责委托市律师协会区、市、县工作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对会员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七)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八)负责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全体委员会会议的通知和记录;
(九)制作评审、调解记录,制作、送达监督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十)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十一)建立和管理会员的诚信档案;
(十二)与行业惩戒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市律师协会应对会员的处分情况报四川省律师协会监督与惩戒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若投诉的事实发生在会员异动到另一律师协会前的投诉案件,监督惩戒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若投诉时,被投诉会员已办理转出手续,但尚未办理转入其他律师协会手续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对此具有管辖权,并函告拟转入的律师协会,暂缓办理转入手续。
监督惩戒委员会与本省内其他市、州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律师违规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管辖的律师协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十九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或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市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信息、投诉事实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填写投诉事实的确认函等。
第二十条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但通过公共媒体、匿名举报、通报、检查、巡访等渠道知悉会员涉嫌违规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立案,启动调查程序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受理投诉的人员应在受理投诉时向投诉人告知受理投诉的范围、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等有关事宜。
(一)当面投诉的,应认真做好笔录,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及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必要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对记录的主要内容及其他相关的文件,经投诉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存档。
(二)信函、传真、邮件投诉的,应作好收发、核实、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
(三)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惩戒委员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监督惩戒委员会立案部门,对投诉案件是否立案进行审查,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立案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立案:
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投诉人未能提供被投诉人姓名(名称)或执业机构的;
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的;
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再次投诉的;
一年内累计三次及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两年内针对同一会员基于相同事实累计二次及二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故意捏造或隐瞒事实进行投诉,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经审查发现属于恶意投诉行为的。
会员违规行为终了已超过两年的,但违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除外;
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立案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和材料,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五条对于决定不予立案的,立案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立案部门审查,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会员违规行为属于应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情形的,由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报送四川省律师协会监督与惩戒工作委员会处理;
(二)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由市律师协会制作转移处理函,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三)会员的违规行为终了已超过两年,但其违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有权决定是否立案;
(四)被投诉会员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四川省律师协会。
第二十七条立案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和提交选择简易、速裁程序申请、送达地址确认,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及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节 简易、速裁程序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处理:
(一)被调查会员主动承认自己违规,并且其违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调查会员对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无异议的;
第二十九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处理会员违规案件不受本规则有关程序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条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处理会员违规案件,监督惩戒委员会速裁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分决定。
对于被调查会员自愿认错,具结悔过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一般予以从宽处理。对于初次违规或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三节 调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监督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在立案后七个工作日内成立由两名以上委员组成的调查组,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进行调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成立由监督惩戒委员会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行业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开展调查。
调查组由一名委员为主办人员,由其负责主持调查工作,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安排调查事项,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其余成员负责对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建议进行复核并签名,亦可独立提出复核意见。
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及秘书处组成人员可以协助调查工作。
监督惩戒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律师协会区、市、县工作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对会员违规案件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调查人员有权询问被调查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出示相关材料。相关人员应当在调查人员制作笔录上核对签字。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拒绝申辩或者抢夺、毁坏投诉案件材料、威胁或者攻击调查人员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调查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训诫、警告处分,并视情节建议审理部门从重处分或者单独处分。被调查会员阻挠、妨碍和拒绝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拒绝提交业务资料、回答询问、申辩的,可以推定投诉的违规行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询问;
(二)听取有关会员的陈述和申辩;
(三)向有关会员调取、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四)对有关会员的业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五)向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调查;
除直接与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及相关人员调查询问以外,在征得被调查会员及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形下,调查人员还可以通过录音电话、视频通话、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调查方式进行,并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相关电话录音、视频、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内容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调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材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在调查期限届满前两个工作日提出延长申请,由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可延长十个工作日。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调解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三十五条调查报告应列明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和事由,被调查会员的陈述和申辩,调查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调查部门的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调查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可向审理部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建议:
(一)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的意见;
(二)认为违规事实成立但情节轻微、有改正行为,提出免予处分并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的意见;
(三)确认该会员有违规行为,提出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并责令专门培训、限期整改或履行特定义务的意见;
(四)提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部门将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建议及全部案件材料在调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
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将案件材料移送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节 审理、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材料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完成审理工作。
审理部门在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调解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审理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审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审理时限。
第三十九条 听证程序按照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听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处分作出程序
第四十条 会员违规案件审理终结后,审理部门应当提交审理报告、处理意见建议以及全部案卷材料。
第四十一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作出训诫、警告或免予处分的,须由审理部门合议听证庭全体成员一致通过并经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审理部门合议听证庭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多数意见的,可形成决定,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同意少数意见的,应当提交经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二)作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须由审理部门合议听证庭全体成员通过并经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人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三)作出中止会员权利处分或者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建议的,由监督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如需责令被调查会员专门培训、限期整改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在评议案件时一并作出。
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案件的评议方式和程序,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认为案件需提交主任会议或全体委员会决议的,由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提交主任会议或全体委员会作出决议。
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确因正当理由无法到会表决的主任会议成员、委员可以通讯表决。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节 执行程序
第四十二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书经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分管副会长签发。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送达被处分会员,并将决定执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对会员处分决定的执行按照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处分决定执行规则》办理。
第七节 调解、和解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立案、调查、审理阶段均可组织调解或自行和解,调解或自行和解期间不计入立案、调查、审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可以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律师职业伦理与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或市律师协会区、市、县工作委员会组织调解。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不成或在调解过程中一方不愿再行调解的,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恢复立案审查、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处分执行阶段不适用调解。
第四章 其他
第四十八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的其他工作程序和规则,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川省律师协会和市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每年应向市律师协会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颁布施行。
(2020年8月28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3月7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听证程序,维护会员合法权利,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成都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法律和行业规范的有关规定,确保对违规会员的处分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市律师协会监督与惩戒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惩戒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则,根据被调查会员的申请,就调查部门提出的被调查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拟处分建议,核实情况,并由被调查会员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程序。
第三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对被调查会员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申请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庭的组成
第五条 听证庭由3名监督惩戒委员会委员及1名记录人组成。
监督惩戒委员会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指派3名委员担任听证员,并指定1名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由1名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秘书处组成人员担任记录人。
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理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庭组成人员的,由其担任听证主持人。
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组成人员。
第六条 听证会的组织、协调、记录工作由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及秘书处负责。
第七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调查人员、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记录人等。
第八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被调查会员是本所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
(二)被调查会员是其近亲属的;
(三)投诉人是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投诉人是其本所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
(五)监督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且应在听证会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监督惩戒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如能当时决定的,应立即答复。如不能当时答复,则应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应由监督惩戒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决定;副主任、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应由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监督惩戒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应由分管副会长或会长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延期或者中止、终止听证;
(三)决定是否公开听证,审查调查人员、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记录人资格,决定是否准予旁听人员参与听证;
(四)参与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其他应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庭组成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正履行职责,确保被调查会员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被调查会员享有下列听证权利:
(一)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参加听证,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听证;
(三)就监督惩戒委员会调查部门提出的违规、违纪事实、证据和拟处分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承担下列听证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就自己陈述、申辩的理由提出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庭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被调查会员委托市律师协会会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听证庭提交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听证主持人有权核对被调查会员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十六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调查部门应当指派调查人员参加听证会,向听证庭提出被调查会员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及处分依据,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后发言和提问。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决定投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十八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审理部门在作出拟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审理部门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书面听证申请以邮寄挂号信或快递等方式提出的,申请时间以寄出的邮戳日期或快递机构记载的收寄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被调查会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被调查会员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书面请求撤回听证申请。
撤回听证申请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听证申请后,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监督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惩戒委员会审理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五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权利义务等事项,并通知相关人员。
《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快递、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送达,送达时间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快递机构记载的收件日期、微信及电子邮件发出日为送达日期。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会,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不参加听证会的,不影响监督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会员姓名或者名称,列明律师执业证号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
(二)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告知被调查会员听证权利、义务;
(五)告知被调查会员提交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手续以及准备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一般采取不公开方式举行,但被调查会员在听证会召开前三个工作日书面申请公开听证,并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除外。
如被调查会员要求公开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或者其他损害国家、行业及公众利益或者利用听证程序恶意炒作、制造舆情的,不得举行公开听证。
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行业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采取公开方式举行的,申请旁听人员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调查部门拟对被调查会员作出训诫、警告处分的听证案件,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律师可申请旁听;
(二)调查部门拟作出通报批评处分的,市律师协会会员可申请旁听;
(三)调查部门拟作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请旁听。
申请参加公开听证的旁听人员,应于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书面向监督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后,方可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被调查会员、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下列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的人员不得参与听证会。到会人员、旁听人员一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遵守听证会秩序;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中途退会、拍照、录音录像、接打电话;
(二)不得喧哗、鼓掌、吸烟、哄闹、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呼口号、不得开启移动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数据传输设备,不得实施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听证区域;或者进行其他妨碍秩序的行为;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辩论、提问和回答问题时,应经听证庭允许;
(四)限制行为能力人、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或者未经许可的人员不得旁听;
(五)旁听人员不得记录、发言或者提问。
第二十七条 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使听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有权责令其退庭或者决定中止听证活动,另行决定听证会时间。
被调查会员、市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庭有权视情节决定给予单独或从重、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会员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其他当事人未到会,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庭成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在听证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询问被调查会员对听证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
(四)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及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
(五)投诉人未参加的情形下,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调查人员提出被调查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拟作出的处分意见;被调查会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听证庭成员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询问,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后可以发言和提问;
(八)被调查会员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调查会员申请,并经听证庭研究决定,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或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的;
(二)被调查会员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结: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被调查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被调查会员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导致听证会无法进行的;
(四)被调查的个人会员丧失行为能力或已经注销律师执业证的;
(五)被调查的团体会员已经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被调查会员和投诉人可以申请证人参加听证会,但须在听证会召开前三个工作日提出申请。证人必须本人到庭作证,证人到庭后,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参加听证会并予以作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录音录像,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事由;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
(四)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
(六)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员审阅无误后或补正后逐页签名。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员拒绝签名的,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听证庭成员签名确认。
听证笔录可以查阅、摘抄,但不得复制、拍照。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监督惩戒委员会。监督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评议报告、听证笔录和其他案件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性文件,对所听证的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 “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颁布实施,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2025年3月7日成都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职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成都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成都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包括预备会员),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不在本市申请执业但在本市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应当自律遵守本规范中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四条 律师的行为应当受本规范中属于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如有违反将依据相关行业规定给予处分。本规范中的许可性或指导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这一从业基本要求的践行者,做热爱国家、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奋斗者,做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做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推动者,做行业清风正气的守护者,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七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伦理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及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等活动,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应当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倡导调解解决纠纷;倡导及时报告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关系人民群众群体生命财产安全的线索。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得因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民族、性别、宗教、国籍及社会经济地位等不同而产生偏见。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三)加入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伦理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八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布律师个人广告、律师事务所广告;
(二)建立、注册和使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抖音、小红书等互联网媒介;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传达至社会公众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业务推广应当重点展示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广告。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
兼职律师发布律师服务广告应当载明兼职律师身份。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诚信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执业规范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专业研讨、授课普法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二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宣称或者暗示其为公认的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或专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信息中介绍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发布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的内容;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使用“前法官”“前检察官”等明示或暗示曾任职司法机关相关内容进行推广;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或以免费咨询、先办案后收费或不收费等具有误导性的宣传用语招揽业务的;
(六)暗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明显低价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利用大众点评、美团、饿了么等app或小程序等,以低于律师事务所备案指导价的方式开展团购等形式的低价法律服务;
(十)在网站、博客、微信公众号、抖音、快手、小红书等互联网媒介上发布色情低俗视频、文字或明显为博取眼球或吸引流量的宣传方式进行宣传推广;
(十一)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带货销售;
(十二)采取购买搜索关键词和关键句等方式对律所或律师进行宣传推广、就搜索结果参与竞价排名、将律所或律师的关键词、关键句搜索信息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专业律师、竞价排名等关联;
(十三)将非本人代理的各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与律所或律师作关联或误导公众以为相关案件系由律所、律师代理;
(十四)发布未经客户许可的客户信息;
(十五)发布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六)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七)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在餐饮、娱乐、集贸市场、人行道、围墙、厕所等场所或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摊位等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六)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不当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应按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章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协议。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专业判断和职业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事项进展情况及可能对委托事项产生影响的事由。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律师在接收和返还上述证据原件资料时应制作书面移交清单,由双方在移交完成后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和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三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改正,有权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客观中肯的分析意见,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为谋取业务故意作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承诺。
第四十一条 律师的分析意见或在质证中的合法性、关联性陈述意见,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出租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但通过依法公开竞拍取得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七条 律师不得办理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委托事项,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五)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八)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九)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辩护、代理的;
(十)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二)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十一)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因客观原因未发现利益冲突,当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时和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或者依照前述规定取得当事人同意的,不视为违反利益冲突规范。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因案件需要保管委托人证据材料,应制作证据保管留存文档,严格履行保管义务。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原则仅保留委托人证据复印件,若确需保管委托人证据材料,需制定保管证据协议,承办律师及委托人签字确认。后期归还时,也需要承办律师及委托人签字确认。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委托保管协议及交还委托人的书面记录存档。
第六节 委托变更及转委托
第五十四条 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因案件需要可以增加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委托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转委托。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若有突发疾病、开庭时间冲突、工作调整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及时告知委托人的情况下另行指定本所其他律师继续承办。
第七节 律师收费规范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照律所报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五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第六十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交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向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应明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
第六十五条 律师服务费可以采用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收费、风险代理收费及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在一个委托事项中也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收费方式。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并禁止存在以下行为:
(一)以明显低于成本或明显不合理的收费标准提供法律服务的;
(二)在参加法律服务招投标等竞争性业务活动时,以低于本所备案登记的收费标准报价或中标的;
(三)以超出或低于本所备案登记的收费标准的服务价格承揽业务或进行宣传;
(四)无正当理由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或以无偿服务为由获取、争揽其他有偿服务机会的;
(五)利用低价手段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并采取变更服务等级、虚增服务项目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变相提高价格或者降低服务质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规定及律师职业伦理的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 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第六十八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合同中应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违反执业道德或执业纪律实现自身不合理目标的;
(三)其他合法理由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
(二)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证据;
(三)委托人干涉、扰乱律师执业。
(四)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目标的;
(五)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六)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经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管理规范的。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规定解除委托或者终止代理的,或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委托协议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委托协议无约定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必要费用。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七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七十七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持令律师应当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调查取证。
第七十九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八十条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或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
第八十二条 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应核实证据真实性,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经核实确系虚假证据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撤回该证据,委托人或当事人拒不撤回的,律师应当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
第八十三条 律师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风险: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二)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作出保证;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四条 对以下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谨慎受理和办理委托事项,做好执业风险防范工作:
(一)民间借贷纠纷;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
(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
(六)劳动争议纠纷;
(七)以物抵债纠纷;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
(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纠纷。
第八十五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节 尊重法庭规范与司法人员的交往
第八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及其工作人员,尊重审判长、首席仲裁员在庭审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不得当庭评论审判、仲裁人员言论。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重大、敏感案件,在开庭前发现可能存在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风险,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必要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提交材料和交换意见的,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私下接触。
第九十条 律师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律师与法官互评工作,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法官进行评议。
第九十一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仲裁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九十二条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九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出席法庭、仲裁庭开庭,应当穿着律师袍,佩戴律师出庭徽章。在调查、听证、调解、证据交换等程序中律师可以不穿着律师袍和佩戴律师出庭徽章,但着装应端庄大方,符合律师职业形象。
第九十四条 出庭时,律师不施浓妆、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首饰,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或其他与律师身份不相称的发型。
第九十五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使用规范语言,不得随意使用黑话、脏话、俗语、俚语或者网络用语。
第九十六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当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证人,不得攻击法庭、仲裁庭。
第九十七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或者法庭、仲裁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九十八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利用网络、公共媒体、自媒体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公共媒体、自媒体散布、提供与司法、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言论,以及任何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六章 律师之间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条 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一百零一条 在庭审、调解或者其他办案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侮辱性的语言。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公共媒体及自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以明显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排除、限制竞争、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超越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以明显低于或高于经过备案及公示的法律服务费标准承接案件。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吊销执业许可证或注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不得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变更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律师不得在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律师、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并按规定如实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移交其承办的所有案件档案,未办结案件应与委托人协商变更承办律师。
第一百二十条 合伙人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先办理退伙手续。党员律师办理转所手续前,应当先行办理其党组织关系转移,并保持其党组织隶属关系与执业机构所在地的一致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信守对原律师事务所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实习环境和条件,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以下简称“申请执业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所其他从业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间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也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任何便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申请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申请执业人员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执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申请执业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申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范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申请执业人员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管理机关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要求,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因执业违法违规或者因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委托人之间因律师执业问题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律师协会调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八章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个人或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所属市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加和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研究活动和研究任务,积极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自觉接受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律师协会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受到处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规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律师公益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律师在上述活动中应当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拒绝或回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案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接受委托人或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等开展无偿法律援助服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现场记录当事人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初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五十条 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提供值班律师服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值班律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不得误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他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章 投诉和处分
第一节 投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任何人均有权就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职业伦理的行为向律师协会及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投诉。
律师协会应完善投诉受理与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投诉,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和立案调查,并对违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作出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投诉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人的投诉。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属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节 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不同予以行业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及相关行业规范、《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成都市律师协会等行业规范和本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处分种类为以下六种: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六种处分种类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中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只能由省律师协会作出。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成都市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成都市律师协会应当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相关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进行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范实施后,成都律师协会在本规范颁布前的有关执业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成都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5年3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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