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花样年·美年广场,JR·Fantasia花漾锦江B栋10楼1007室
四川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2011年8月13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七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2015年1月17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八届四次理事会第一次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全省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作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的活动。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市、州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执业律师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执业律师10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不满10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考核工作。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坚持业务绩效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专项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考核对象、考核内容
第八条 凡在我省登记核准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但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六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的。
第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会员义务情况;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四)完成律师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五)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六)在非执业过程中,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及社会评价的情况;
(七)受到行政、行业奖惩的情况;
(八)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履行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九)办理律师业务的情况,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敏感性案件遵守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评定标准
第十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十一条 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尽职尽责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定,较好地履行了会员义务;
(五)完成规定课时的教育培训;
(六)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指导;
(七)遵守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较好的完成了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工作任务、履行了律师工作职责;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二)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或受到律师协会公开谴责行业惩戒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或不履行会员义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每年按省律师协会规定的时间集中办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相结合。
具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律师进行个人总结、律师事务所考核评议、市州律师协会考核确定等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省律师协会备案审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每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具体集中办理时间,由省律师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另行通知。
在市州律师协会对本区域律师考核工作结束前,发生律师因违法违规被行业惩戒或司法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应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九条所列考核内容进行年度总结,撰写执业情况总结报告,填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缴纳会费等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一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转入的律师在本所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应当同时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核查律师提交的相关材料、听取律师个人总结、进行民主评议。并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考核评议情况,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意见是对律师执业情况的综合评价和考核等次建议。考核意见记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律师不阅签的,不影响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市州律师协会: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总结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
(三)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
(四)律师年度执业情况总结报告;
(五)律师培训登录册或完成了教育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律师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评定标准,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确定后,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及期满后七日内,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市州律师协会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核结果后七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省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条 市州律师协会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后,应当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进行总结,按所编制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和全市、州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总结报告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备案,由其通过审查后,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填写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市、州律师协会在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将本区域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总结报告和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市州律师协会报送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上加盖省律师协会印章。
在审查中发现市州律师协会评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市州律师协会重新确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审查后,应将加盖省律师协会印章的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准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参加考核,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考核结果”栏标注“新执业”字样。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其执业年度考核:
(一)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处罚未执行完毕或处罚期未满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或在考核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三)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四)在考核期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因病暂停执业的;
(五)未完成规定培训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形。
暂缓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开展律师年度考核工作,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予以审查确定考核等次,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未完成规定课时教育培训、或者未履行其他会员义务的,由市州律师协会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完成培训、履行会员义务,逾期仍不参加考核、不改正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州律师协会考核后,对本区域内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标注“不称职”,并根据其存在的问题,延长考核期,书面责令其改正;延长考核期不超过三个月,在延长考核期内暂保管其律师执业证。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再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集中再教育培训主要学习内容包括: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其他需要学习的内容。
培训合格的,由律师协会颁发律师再教育培训结业证书,作为对该律师重新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在延长考核期内经过集中再教育培训后,应当重新提出考核申请,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其进行评议考核;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对其考核材料进行审查,提出考核意见,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并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基本称职”字样。
第三十二条 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考核意见有异议的,律师协会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上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区域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的书面总结;
(二)执业律师考核名册;
(三)会费缴费清单和会费减免人员名单;
(四)暂缓考核、注销律师名单;
(五)其他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律师,参加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执业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
第三十六条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材料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整理,作为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援助律师按照本细则接受所在法律援助中心、市州律师协会的年度考核。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年度考核注册工作按照试点方案另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四川省《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委办〔2016〕46号)(以下简称“两个意见”)及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省委“两个意见”及司法部“两个办法”,在我省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试点,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设立、发展和管理,充分发挥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建设法治四川中的积极作用。
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设立范围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川单位),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在川下属单位)。
三、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条件及申请执业的程序
(一)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条件
1.公职律师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4)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5)品行良好;
(6)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2.公司律师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5)品行良好;
(6)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3.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曾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3)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4)上一年度公务员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5)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6)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申请执业的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材料。
(1)申请人所在单位系下列情况的,向四川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a.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b.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川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
c.中央企业在川的分公司、子公司;
d.省属国有企业。
(2)申请人所在单位系下列情况的,向所在地市(州)司法局提出申请:
a.各市(州)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
b.中央及省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
(3)申请人所在单位系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级党政机关在省内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或系实行集团公司制的省属国有企业在省内的分公司、子公司的,可以经本系统省级部门或集团同意,向四川省司法厅申请;也可以经本单位同意,向所在地的市(州)司法局申请。
2.申请公职律师执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省直垂管系统的省级单位)出具的《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函》。
(5)申请人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其单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法律依据。
3.申请公司律师执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4)“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的声明。
(5)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集团)出具的《申请公司律师执业的函》。
4.材料审查及证书发放
(1)受理申请后,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审核所有材料。审查证件时,应当核实证件的真实性,并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证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收取证件复印件,退还原件;证件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退还所有材料,暂不予办理。审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单位出具的函及相关证明时,应当核实单位名称、公章等与申请人所报材料是否相符。申请人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应当核实其单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法律依据的有效性。
(2)市(州)司法局受理申请并完成材料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及时上报司法厅。
(3)司法厅对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及时完成材料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执业的决定;对市(州)司法局报送的材料,应当及时完成复审并作出是否批准执业的决定。
(4)司法厅作出批准执业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制证。证书制作完成后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并发放。
5.申请人所在单位已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试点的,统一按上述程序申报。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注销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经所在单
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2.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3.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条件的;
4.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5.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
6.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情形。
四、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主要职责
(一)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指派从事以下法律事务:
1.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4.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案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5.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6.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7.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8.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1.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3.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5.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6.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四)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策重大事项前,应该听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六)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
(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对其实行行业自律。
(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四)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将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工作总结、考核意见情况报原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同级律师协会,律师协会进行考核后,将考核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加入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并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六)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情节轻微的,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证书。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律师法》相关规定处理。
(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通报原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
(八)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协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九)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相关档案,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安排其从事对应的工作岗位,保障能够正常履行职责。
(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对其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十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十二)市(州)司法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律师协会可以结合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六、其他规定
(十三)民营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探索试点公司律师制度,试点办法另行制定。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四川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成都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成都市律师协会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核结果后七日内,向四川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成都市律师协会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其通过备案审查后,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填写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
地址: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花样年·美年广场,JR·Fantasia花漾锦江B栋10楼1007室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577号中国欧洲中心12楼
联系电话:028-86267893(会员部) 86267993(维权惩戒) 61988861(党委办公室)
邮箱:cd_bar@163.com ; cdla602@163.com (办公室);cdlxhyb@163.com (会员部);cdlsxh603@163.com (维权惩戒部)
办公时间:工作日9:00-12:00;13:00-17:00
©2019-2022 成都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 蜀ICP备17040215号 | 技术支持:竹子建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