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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承办仲裁法律业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和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行业协会相关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国内商事仲裁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为当事人在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咨询、仲裁协议拟定、仲裁机构选定、仲裁案件代理、仲裁裁决执行以及仲裁裁决撤销等法律领域提供的专业服务。
第三条 律师承办商事仲裁法律业务的职责,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商事仲裁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有效意思表示,尊重商业习惯、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信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 律师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个人隐私,未征得当事人同意始终不得公开仲裁内容、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及辅助人员应按时出庭,着装规范仪表端庄,遵守仲裁庭纪律,尊重其他仲裁程序参与人。
第二章 仲裁协议的拟定
第八条 律师在商事法律服务中,应对仲裁法律制度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同时进行宣传,告知当事人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由当事人决定选取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 当事人在选定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后,承办律师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当事人分析案件情况、提供相应建议,协助其选定仲裁机构、拟定和完善仲裁协议。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的前提。
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传真、微信、QQ、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地表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中可以就仲裁规则的适用、书面(开庭)审理方式、仲裁程序(普通或简易)、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事项进行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三章 收案阶段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先行向委托人说明如下事项:
(一)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三)仲裁的广泛执行性,仲裁裁决根据国际公约及当事国司法协定可以在仲裁机构以外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仲裁代理费的追索性,基于仲裁规则规定和当事人请求,胜诉方可以向败诉方追索律师代理费等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
(五)仲裁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还应特别提示委托人可能产生的相关仲裁风险,和可能产生的相应维权成本及合理开支。
(六)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或者仲裁裁决需要强制执行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七)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八)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九)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
上述告知事项应当形成笔录,由委托人签字确认后附卷备查。
第十三条 律师在接受商事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审查下列条件: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二)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的关于提请仲裁的条件;
(三)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仲裁的时效,超过时效可能产生法律后果;
(四)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第三人,判断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相关事宜;
(五)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合法、明确、具体,是否本反请求一并提起;
(六)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七)委托人作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或国外企业及组织时提供的委托手续或证明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八)仲裁协议选定的机构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存在仲裁机构之间管辖权争议;
第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情向委托人询问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之间是否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二)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委托授权手续,进行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代理仲裁案件,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因办案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必要的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代理权限和事项,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明确以下事项:
(一)为一般代理或者特别授权;
(二)为特别授权的,应当载明仲裁员的选定、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仲裁请求等权利。
第十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的、存在虚假仲裁的、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商事仲裁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二十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后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仲裁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得披露、暗示与代理事务无关的其他身份关系;律师仲裁员在担任代理人时除了遵守律师行业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遵守所在仲裁机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利用仲裁程序赋予的权利或存在的疏漏,故意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或损害其他仲裁参与人员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承办律师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利用、披露案情及结果。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阶段
第二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熟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收集和整理证据。
律师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规则及律师行业相关规范进行调查和固定证据,以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或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调取证据。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第三十条 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仲裁的其他阶段,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拟定仲裁申请书或答辩状,编制证据目录。
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状、反请求申请书,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机构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
仲裁申请书、答辩状、证据应提交一式五份,简易程序一式三份,对方当事人有多人的,增加相应的份数。同时还应提交电子文本及证据扫描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协助委托人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选定熟悉纠纷所涉及专业领域的仲裁员;
(二)避免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
第三十四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应回避的情况,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五章 审理阶段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举证工作,在开庭前进行充分阅卷,拟定庭审思路;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并对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申请司法鉴定以及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与委托人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及其出庭人员的,还应在开庭前确认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同时告知委托人因此可能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与反请求,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
第四十条 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特别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收到开庭通知后,发现与其他庭审工作相冲突等特殊及突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仲裁秘书提出延期或迟延开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第四十四条 在庭审期间,律师应按时出庭,衣着得体仪表端庄;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第四十五条 律师如发现仲裁过程中有不符合仲裁规则的情形,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开庭时,举示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庭前会议已经仲裁庭及其授权的仲裁秘书确认的证据除外。
第四十七条 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时,律师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的利弊、审查调解方案是否合法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以及执行程序异议权利会被排除的可能性,协助委托人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律师发现仲裁庭审理的范围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庭审中可以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服从仲裁庭的决定,辩论终结时引导委托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条 律师应当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发现己方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闭庭后律师应围绕争议焦点和仲裁请求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同电子文档一并提交仲裁庭。
第五十一条 律师收到仲裁裁决文书后,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在收到仲裁裁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申请。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建议委托人在收到仲裁裁决文书后六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五十二条 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就知悉的情况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五十三条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结案后,应书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五十四条 代理仲裁案件中,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书写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解除委托关系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六章 执行阶段
第五十五条 律师接受有关仲裁裁决或调解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文书签收送达凭证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律师接受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和是否在收到仲裁裁决文书规定期限内(查看仲裁机构出具的送达回证),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法院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律师接受有被申请人不予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及和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日期,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八条 律师接受案外人不予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5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情形和知道该标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日期及证明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律师接受先予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先行仲裁裁决文书签收送达凭证和申请执行的期限以及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情形,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条 律师接受有关仲裁裁决或调解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文书签收送达凭证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法院及其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 律师接受有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仲裁裁决或调解的承认和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2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文书及相关材料,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六十三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还应遵守《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仲裁案件办理完结后,承办律师应当整理案卷资料进行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由成都市律师协会制定并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序 言
为深入开展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规范引导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行业秩序和社会形象,保障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中央政法委会议及司法部、省司法厅、市司法局相关会议精神,成都市律师协会在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行业党委领导下积极行动,汇编了《成都市律师协会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指引》,希望全市律师认真学习,规范执业行为。
目 录
第一部分 中央相关文件
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摘录)
2. 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摘录)
第二部分 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摘录)
二、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三、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摘录)
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摘录)
四、中华全国律协规范性文件
1.《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摘录)
3.《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五、四川省律协规范性文件
1.《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摘录)
六、成都市律协规范性文件
1.《成都市律师协会章程》(摘录)
第三部分 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负面清单
1.成都市律师协会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负面清单
第一部分
中央相关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摘录)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摘录)
第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
(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二)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部分
法律法规及其他文件汇编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摘录)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条 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摘录)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摘录)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 必要性
职业道德建设是律师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律师 工作的质量和生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律师协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抓好律师队伍建设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
(三)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是建设高素质律师队伍的迫切需要。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法制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这些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律师事业发展迅速,取得了服务社会发展、加强队伍建设的可喜成果。但是,当前队伍建设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少数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低下,违反执业纪律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律师不坚持为民服务宗旨,诚信意识不强,工作不尽心、服务不尽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律师趋利倾向严重,一切向钱看,挑词架讼,甚至“拿钱不办事”;有的律师与司法人员搞不正当交往,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充当司法掮客,贿赂司法人员;有的律师不严格依法履责,逾越法律底线,不守执业纪律,干扰办案秩序,肆意炒作案件,泄露当事人隐私等,不同程度地妨碍了社会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形象。只有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下大力气解决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才能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业水平,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奠定基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 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本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六节 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七节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第三十五条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三)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
(二)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九)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七)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第九节 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七)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五十条 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节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申辩期限内提出。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或者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调查等调查方式进行,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及主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程序
第五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
第六十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七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的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庭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
(三)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六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六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日常工作机构人员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十七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六十八条 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合伙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七十三条 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重大典型律师违法违规案件和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第六章 复查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七十五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复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复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参与其所在地方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的复查案件。
第七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七十八条 本案被调查会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本地区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所做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调查、做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八十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五)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
第八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八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复查人员有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八十三条 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八十四条 复查庭应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八十六条 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调解
第八十七条 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八十八条 经济争议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转为惩戒委员会的调查程序。
第九十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立案通知、组庭通知、调查函、听证通知书、复查决定书等需送达的文书及其相关资料,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第九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则、及处分的执行程序。
第九十四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对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加以调整另行规定。
第九十五条 地方律师协会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业处分生效后,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十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自2017年3月31日起试行。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一条 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第二条 律师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通过执业活动努力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 律师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在执业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履责,尊重司法权威,遵守诉讼规则和法庭纪律,与司法人员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 律师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依法充分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促进案件依法、公正解决。
第五条 律师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自律。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注重陶冶个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个人声誉和律师行业形象。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十三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十七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五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三条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于宪法和法律,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十五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六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市律协应当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所属党组织。
根据中央相关文件、各级法律法规及相关律师行业规则文件规定,结合律师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及成都律师行业实际情况,现提出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行为负面清单:
一、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受理案件;
二、请求负责分案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三、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四、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证据;
五、请求司法人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六、请求司法人员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七、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八、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九、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十、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向司法人员请求代领当事人的案件标的款物;
十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会见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或其他有关的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司法人员;
十二、请求司法人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法律意见;
十三、请托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向上级、下级或其他机关提供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十四、请托司法人员,违规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办理情况、工作秘密,以不正当方式对办案机关依法、公正办案产生不当影响;
十五、利用与司法人员的亲朋、好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特殊关系,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
十六、为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向司法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指使、引诱当事人向司法人员行贿,或与司法人员共同受贿;
十七、为了承揽案件,在事前或事后给予有关司法人员物质或非物质利益,利用与司法人员特殊关系,要求其介绍案件、承办其介绍案件,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
十八、利用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或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
十九、以交易、提供干股、合开公司、合作投资理财、提供金融担保等形式向司法人员输送利益,或接受司法人员委托进行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理财;
二十、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司法人员赠送礼金、礼品、消费卡、奖品、奖金、有价证券、微信红包等财物,安排司法人员参加健身、娱乐、外出旅游等活动,出资为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装修房屋、支付、报销其他各种费用;
二十一、在案件办理期间,向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出借款项、出租出借房屋、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二十二、为司法人员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二十三、邀请司法人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讲课、论坛、学术交流等活动;
二十四、邀请司法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其他庆典活动;
二十五、案件办理期间为办案人员及其近亲属代理案件或办理其他法律事务,或者为办案人员及其近亲属违规免费或超低收费办理法律事务;
二十六、安排或者介绍安排司法人员的没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到律师事务所工作或者挂名领薪;
二十七、在公共场合或通过互联网、媒体等发表损害司法人员声誉、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当言论;
二十八、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影响案件依法办理的其他与司法人员违法违纪交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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