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论之质疑

发布时间:2022-06-21 09:08:01       浏览量:1289

[摘要]:人工智能的发展为现行法律体系带来了诸多挑战,为此学界提出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由具有自我意志的智能机器人对自我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拟制法律人格说、工具性人格说、电子人格说和有限人格说是主要的几种论证路径。但人工智能的本质是作为人类的工具而存在,况且现行法律体系并非无法应对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挑战,基于人工智能与人类思想的差距,赋予法律人格的智能机器人也并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现实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作为计算机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由Mc Carthy于1956年在Dartmouth学会上正式提出,被人们称为当今世界三大尖端技术之一,并且日渐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人工智能引人注目之处即在于其“智能”,基于人类预先植入的算法而运行,但又具有自主学习、决策能力。无人驾驶汽车、智能医生等都是人工智能发展中取得的成果,这些人工智能产物具有高度的自我意识,可完全脱离人类,自主地与周围环境进行互动,自主决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意味着人类不再是唯一高智能的生物,诚如著名科学家霍金所言:人工智能的真正风险不是它的恶意,而是它的能力。早在2015年,霍金就曾发出警告:超级聪明的人工智能可以非常容易地实现它的目标,但如果这些目标与人类的不一致,就会产生麻烦。人工智能发展的初衷是服务于人类,但其高智能性决定了人工智能不会像普通的生产工具一样,尽在人类的掌控之中。如2016年在深圳举办的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小胖”机器人故障致人损伤案;2015年发生于德国大众汽车厂的机器人杀人案;2018年美国优步公司无人驾驶汽车致行人死亡案,都表明了人工智能在服务于人类的同时,也会对人类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人类无法预测,无法掌控的。

较之科技的创新性,法律发展具有滞后性。面对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研究也进行得如火如荼。基于人工智能的自主性、社会性,不少学者提出应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由其自主承担自己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但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是治愈其所带来的法律问题的良药,还是将现代法律发展推入了更深的泥潭?值得商榷。

二、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肯定说的论证进路

肯定说即主张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基于对其高智能的自主性以及能独立与周围环境进行互动的社会性,从功能主义和价值主义两个维度论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意义所在,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拟制法律人格说

拟制法律人格说主要基于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认为当前人工智能已经高度发展,并具有了独立影响他人权利义务的能力,如无人驾驶汽车、机器人医生等,而现有的法律体系不足以规制这一新兴事物。将此种相对应的义务或权利归诸他人在一般情况下难言合理,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而只能归于人工智能。其次,人工智能具有较强的自主学习能力,能通过学习进行具有独创性的创作,此种完全由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学习创作而得的创作物之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为了适应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解决涉及人工智能产物的权利归属纠纷和人工智能侵权纠纷,需要从人类权利优先的立场出发,运用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拟制法律人格说通过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以解决人工智能出现对现行法律体系带来的冲击,认为只有赋予了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才能让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由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工具性人格说

主张赋予人工智能工具性人格的学者认为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工具性人格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首先,伦理性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必然要求,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演变阐释了民事主体只是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抽象是一般法律人格的最本质特征,民法中的法律主体着眼于社会生活中抽象的“人”,而非仅指自然人,法人为例。人工智能能完成人类几乎所有的工作,因此其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再者,人工智能享有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现实需求,机器人基于雇主代理人的身份享有财产权,如法人一样,人工智能作为有意志的主体,更应当享有财产权。

(三)电子人格说

“电子人格”是2016年由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的动议,建议赋予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以“电子人”的身份,从而承认其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在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认定上,有些国家做出了更为大胆的尝试。结合法律主体的历史演变与法律主体的本体、能力及道德要素的法理基础,认为智能机器人已经具备了法律主体所要求的自主性和规范性,从而应当赋予其“电子人”的法律人格。美国在其《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将电子交易系统直接界定为“电子人”;沙特则赋予其“交往沟通能力”较强的“索菲娅”智能机器人以公民身份。

(四)有限人格说

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是一种有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因此,将没有生命体的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人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超越程序设计与编制范围、基于独立意志进行活动的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证明自我目的,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又基于智能机器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智能机器人作为服务于人类利益的“工具性”存在;以及对于智能机器人高度发展后或将“主宰”人类的担忧,这类学者便认为在认可智能机器人道德性和法律人格的同时,机器人绝不可能获得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与自然人平等的主体地位。

三、人工智能肯定说之批判

从持肯定说的学者的论证进路来看,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人工智能的高度发展使得高智能的机器人已经具备独立意志,能独立地进行社会交往、自主学习和创作并能通过自我意志影响他人的权利义务。第二,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主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正如历史上的奴隶解放、现代的法人法律人格拟制以及探讨中的动物法律人格等,人类不应当固守传统的人类伦理道德观念,决绝地否定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如许中缘教授认为“伦理性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必然要求”,而刘宪权教授认为可以存在一种不同的“机器人道德”。第三,人工智能的出现,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人工智能侵权问题等,是超出了现代法律规定的。为了适应科技的进步以及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以此为契机推动法律的发展,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让这个高新科技的智能主体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自行承担所带来法律责任,以解决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窘境。尽管许多学者言之凿凿主张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肯定说,但笔者仍认为应当持保守主义的观点,否定其法律人格。

(一)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不必要性

1.人工智能

发展的目的是服务于人类

现代科学为了人类的生存发展作出的巨大贡献不容置疑,但我们必须承认,人类所做的一切皆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研发高智能机器人,只是为了让人类从更多的机械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投身于更多的思想工作以及幸福生活中去。无人驾驶汽车、机器人医生等,都是设计出来更好地为人类进行服务。即使在主张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肯定说的学者当中,也无一否认这一点,如主张有限人格说的刘宪权教授之观点,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机器人只能是自然人的“工具”,机器人的“工具”地位根深蒂固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以至于有些人很难以接受机器人主体地位的观点。但其自己也承认,即便未来有一天机器人真的能够成为“其他人”,法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不应适用于自然人与机器人之间。机器人限制性主体地位意味着当自然人利益与机器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原则上应保障自然人利益,在绝大多数领域内,自然人与机器人之间不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张肯定说的“工具性人格说”更是从其概念上表明了智能机器人服务于人类的工具地位。由此可见,即使是主张赋予法律人格的学者们,也高度认可了人工智能由人类设计研发,旨在作为工具服务于人类利益的地位。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主张赋予其法律人格,也仅仅是因为出现了除自然人以外的又一有自主意志的“物种”,对这种与人类高度相似性的肯定。

2.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现行法律规制并非无路可循

科技具有创新性,而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规范永远无法完美地契合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在法律中会存在原则和规则以及法学理论,以供司法者在遇到现行法未明确规定的新情况时,通过法律方法的适用,实现个案正义。

目前人工智能相关问题探讨较多的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以及其侵权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就其创作物著作权归属问题来说,学界的观点有:第一,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由其享有著作权;第二,通过领接权制度进行规制,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因投资人的“非创作性”投入而产生,投资人的利益应当成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重心。第三,孳息说。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一个“物生物”的过程,根据民法理论,应当认定为“知识财产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所有权人享有其权利。由此可见,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并非解决其创作物权利归属的必然方式,孳息说和领接权说孰更合理,有待学者的不断论证,但较之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法律解释更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其次,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问题。同样,在这个问题上学界也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提出了解决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的方法——产品责任制度。上文说到人工智能只是作为人类的工具而存在的一个高科技产品,只是被赋予了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意志,但这种自主意志也是通过预先设定的算法而表现出来的,所以其最终还是体现了设计者、生产者等的主观意志。因此,笔者认为产品责任可以为人工智能侵权提供解决路径,并非赋予其法律人格不可。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相关问题并非无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进行,相反,若仅将解决这些问题之需作为赋予其法律人格的论据,显然太过激进。

(二)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不可行性

1.人工智能与人类思想存在差距

让众多学者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据理力争的最主要之处,无非在于其高智能性,人类以外又一具有独立意志的“物种”,但这种智能与自然人的思想是存在差距的。首先,人工智能的自主意志是基于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而运作的,是一种机械化的流程,不具有人类这种复杂的道德情感。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在面临“电车难题”之类的问题时,仅会根据自己的价值衡量,采取损失较小的决策,而不会有更多的伦理道德上的考量。其次,有学者提出法人制度进行比较,笔者认为根本不具有可比拟性,法人虽然是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但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全是由自然人进行的,与其说法律赋予法人以法律人格是为了保障其权利义务,不如说是为了限制法人背后实际操控的自然人以及保障相对人的权利。

2.人工智能承担责任的非现实性

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需要承担对应的义务,而且须有对他人权利义务的认知,上文提到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思想是有差距的,必然导致其对他人权利义务认知的不足。如果通过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来由其承担所带来的法律责任,那么首先就必须解决人工智能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若承认其法律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自不待言,那么在智能机器人众多级别的智能水平下,如何对其行为能力进行划分呢,是否需要像自然人一样,划分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呢?智能机器人通过自主学习智力得以发展后,又如何判定其行为能力呢?可见,赋予法律人格的方式只会带来更多的法律问题。

其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拥有财产,那么人工智能是否具备独立享有财产的能力呢。人工智能具备赚钱的能力是毋庸置疑的,但也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的设计、生产投资费用都是相当高昂的,设计者、生产者一般将其作为营利的工具,而非像自然人母亲生孩子一样是无私的奉献,因此让其独立营利并享有财产是不现实的。此外,承担责任是一种法律上的责难,财产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基础,所以人类为了保障自己生产生活的基础不被剥夺,故而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致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对于智能机器人来说,财产不是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其看待财产的方式和人类是不一样的,因此,就算其可以独立拥有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无法通过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对其行为进行约束,法律便失去了其威慑功能。

再者,民事责任更多表现的是一种财产责任,但人工智能既然存在自我意志,那便不排除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若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又如何对其施以刑罚呢?刑罚具有惩罚和矫正功能,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意味着这些主体要承受社会、心理乃至身体上的不利后果。可是,所有这些对无法成为道德主体的机器人而言是毫无意义的。[①]刑罚种类中自由刑、死刑又根本达不到其应有的惩罚功能,智能机器人不会像人类一样对自由和生命有崇高的向往,也不会因社会的负面评价而感到羞愧。另一方面,刑罚还有一种对被害人的慰藉作用在其中,难以想象对一个机器人施以刑罚能让被害人感受到慰藉。

四、结论

人工智能作为科技发展的成果,其创新及为人类做出的贡献值得肯定,但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肯定目前尚难给予认可。主张肯定说的学者们一边呼吁赋予其法律人格,一边又不断对其工具性地位、有限人格以及与人类的不平等地位进行强调,这完全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则。人工智能的出现是为现行法律体制带来了挑战,但并非赋予其法律人格不可解决,赋予其法律人格只会为法律带来更多难以调和的问题,并且其承担法律责任具有诸多的不现实性。故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持保守主义的观点,看清人工智能的工具性本质,在司法过程中为其相关问题寻求合理的解决路径。

 

参考文献

1.邹蕾,张先锋.人工智能及其发展应用[J].信息网络安全,2012(02):11-13.

2.赵万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辨析——兼谈对机器人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要求[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3):147-167.

3.黄志澄:《如何看待霍金对人工智能的警告》,载《中国青年报》2017年6月5日,第2版.

4.王艳慧.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论证进路及其批判[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23(04):83-92.

5.杨清望,张磊.论人工智能的拟制法律人格[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1(06):91-97.DOI:10.13582/j.cnki.1672-7835.2018.06.013.

6.曹新明,夏传胜.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04):59-66.DOI: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00.04.010.

7.参见许中缘:《论机器人的工具性法律人格》,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第156-158页.

8.郭少飞.“电子人”法律主体论[J].东方法学,2018(03):38-49.DOI:10.19404/j.cnki.dffx.2018.03.005.

9.[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10.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行为道德伦理与刑法规制[J].比较法研究,2018(04):40-54.

11.解正山.对机器人“法律人格论”的质疑——兼论机器人致害民事责任[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2(08):84-97.

 

单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苟琳莉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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