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问题浅谈

发布时间:2023-07-03 11:04:41       浏览量:583

摘要: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以非公司募集的方式组成,属于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以及基金管理人共同组成的合伙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实务中,由于基金存续期限较长,且各合伙人均有不同的投资考虑,有的合伙人为保障短期权益和安排,便会将其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给其它合伙人或第三人,本文首先从法律角度对有限合伙基金中各角色关系及法律地位进行梳理,然后对有限基金份额转让的有效性进行分析,最后从实务角度以曾经着手的有限基金份额转让案例为范本,从实务角度阐释在基金份额转让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希望能够为基金持有人转让其份额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

关键词: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私募基金、份额转让。

一、有限合伙基金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根据以上规定,至少要一个GP和一个LP出资,才能设立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GP)进行管理,两身份可能由两人担任,也可能集中在同一人身上。

LP在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通常拥有很高比例的出资,享有固定收益分红和重大决策权力,但一般不会参与到该基金具体的运营过程中去。而GP通常在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拥有很低比例的出资,如果GP与基金管理人一致,则普通合伙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基金执行合伙事务,享有超额收益分红和投资权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身份可能重叠,但其地位依然是不同的,GP是基金的出资人与运营人,其拥有基金的所有权,并同时拥有基金的管理权限。而基金管理人并不拥有基金的所有权,只是受委托管理基金运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其具体管理权限来源于双方的约定。综上,普通合伙人可以在承担其GP责任的同时,再额外承担基金管理人职责,而基金管理人只能依委托关系行使有限的职权。权力来源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身份的本质不同,因此在法律中也拥有不同的地位。

二、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有效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是有限合伙基金存续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律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几种情形,此外,第四十三条又有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毫无疑问,上述有关合伙人入伙和退伙的规定为合伙人实现其份额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第七十三条中进一步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皆可转让其在有限合伙基金中的份额,但相比LP,GP份额的转让除双方意思一致以外,还用同时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有效。而LP份额的转让需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对于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LP在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综上,无论是GP还是LP,向原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基金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均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协议不能违反上述关于合同强制无效之规定,在合伙人实际转让份额的过程中,应尤其注意,避免损害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之利益,否则容易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因此,合格投资者资格的认定其实是有法律严格限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监会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且尤其应注意的是,应避免损害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债权人和其他合伙人之利益,否则容易导致基金份额转让合同无效。而且,基金份额受让人也应具备合格投资者认定资格。

如果,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变更,属于重大变更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必要的,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三、某有限合伙企业部分合伙人转让份额案例分析

某电商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LP)A基金管理公司和有限合伙人(LP)B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基金的份额转让给C基金管理公司。此次转让是否需要进场交易;转让对价如何确定;其中一方(LP)B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减资并取回未投放本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基本情况

转让方A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公司,由A1公司(省人民出资的国有全资企业)、A2公司(由国务院直属央企持股100%的全资企业)以及A3有限合伙企业共同持股,属于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受托从事股权投资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

转让方B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于2017年,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B1公司、B2公司、B3有限合伙企业以及A基金管理公司,其中B2公司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和金融工作局出资设立的国有全资企业,其与A采取一致行动,作为B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因此B公司属于国企,其经营范围为:受托从事股权投资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受让方C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由A公司100%持股,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私募资产管理;投资管理;股权投资。

(二)本次份额转让是否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

1.转让方是否属于国有企业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经核查,转让A公司的股东A1与A2合计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其中A1系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全资企业,A2系国务院直属央企中信集团持股100%的全资企业,因此,A认定为国有企业。

经核查,转让方B公司的股东B2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金融工作局出资设立的国有全资企业,其与A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双方采取一致行动,作为B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因此,B应认定为国有企业。

2.份额转让是否适用32号令进场交易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私募基金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无论是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条件、还是投资者的人数要求、抑或对转让方式的限制,均旨在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恪守私募基金的“非公开募集”属性。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32号令等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交易对象,即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最核心的目的之一就是公开竞价,该公开交易模式违背上述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法律规定。

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监督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基于此设置了国有产权须进场公开交易的规则;而私募基金相关法律则旨在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私募基金的募集、转让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基于上述法律法规保护的法益存在区别,在实操层面,对国有企业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存在各省市口径不统一的问题。后经咨询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的转让不适用32号令,无需进场交易。

综上所述,A、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不适用32号令,不必采用进场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

(三)关于份额转让对价问题

私募基金相关法律规定与国有资产交易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不同,在目前的法律规制下,仍应当同时尊重和兼顾私募基金和国有资产的交易规则和要求。该案例下,份额转让的受让方C公司作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仍属于国有企业,份额转让过程中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但作为私募基金份额转让的交易双方,交易对价的公允性直接关系到交易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建议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在交易各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等履行决策程序后,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交易对价,交易对价不应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四)关于LP减资并取回未投放本金是否违反中基协监管要求的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第十一条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2020年4月,中基协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的若干备案便利措施》,明确提出《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作为行业自律规则,在执行层面,协会将为基金备案提供便利,放宽基金适用《备案须知》的时点,2020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才必须适用《备案须知》。

本案例中,该基金现行有效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进入退出期后,若LP要求返还未投放完毕的存量本金,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减资,因此,LP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减少出资并取回未投放本金不违反中基协的监管要求,不会对正在进行的基金产品备案造成障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3]张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将在改革中获更多赋能[N].证券时报,2018-03-08(A03).

[4]何小钢.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成效与启示[J].经济纵横,2017(11):45 ~ 52.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8]何文.国有资本投资项目中GP、LP及基金管理人关系研究[J].财会月刊,2019(S1):38-42.

 

 

作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王艳梅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证券与资本市场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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