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向债务加入人扩张——由《民法典》第五百五二十条联想与《仲裁法》的交集

发布时间:2023-07-10 12:56:38       浏览量:192

[摘要]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仲裁协议原则上只对自愿签约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自愿原则乃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仲裁协议也可以在少数情况下对非签约人产生效力。本文梳理了涉及该少数情况的相关规定及实务案例,结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分析了仲裁协议效力向债务加入人扩张的法律可行性与现实性,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仲裁协议    效力扩张    债务加入

仲裁,作为与诉讼平行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以其独有的效率相对较高、私密性较好、当事人自主权更大、灵活便捷等特色和优势,在服务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仲裁案件的数量及标的总额也是逐年攀升。例如,2017年全国253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239360件,比2016年增加30815件,增长率为15%。[]2019年全国253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486955件,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7598亿元,比2018年增加648亿元,增长率为9.3%。[]前述数据表明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

与诉讼的强制管辖不同,自愿原则是仲裁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对自愿原则作出了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愿原则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管辖的意愿应通过签订仲裁协议来表示,协议仅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效力,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签署,则无从证明其有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愿,故被排除在仲裁管辖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民商事交易的样态不断丰富,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也随之发展变化以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生活,传统仲裁理论适时做出调整,自愿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被突破,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扩张至未签约的第三人,非签约方因此得以纳入仲裁管辖。

然而,前述“特定情况”在我国《仲裁法》中既无原则性规定也无具体性规定,仅是由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作出有限规定,说明仲裁协议效力的封闭性始终是原则,而扩张只是例外。因此,是否一有“特定情况”就发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当下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020年5月28日我国《民法典》颁布,第五百五十二条新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的内容。债务加入首次入法规制,这种民商事交易新样态属于不同于常态交易的“特定情况”。如果原债权债务人有仲裁协议的,则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至新加入的债务人(下称“债务加入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由此与《仲裁法》产生交集,本文的分析试图让二者产生一场有意义的邂逅。

一、对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现行规定及实践的梳理

从广义上讲,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包括时间范围、事项范围、对人范围等,其效力范围的扩张也相应可以划分为对时、对事、对人的扩张。本文所称扩张仅指对人效力的扩张。

(一)国内立法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均未作任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是目前我国唯一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通过对其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分析,笔者将其归纳为“三扩三不”:

1.“三扩张”——对三类人发生扩张后果:

(1)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的,扩张至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2)当事人死亡的,扩张至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

(3)债权债务转让的,扩张至受让人。

2.“三不扩张”——在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或不知情的三种情形下不发生扩张后果:

(1)当事人另有约定;

(2)受让人明确反对;

(3)受让人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维持仲裁协议的封闭性是原则。当扩张与当事人意愿相悖时,则不能发生扩张的效力。

(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笔者随机检索了国内不同地域的几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规定,情况如下:

1.《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年9月18日修订版)第六条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作出规定,其内容除了复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增加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终止、撤销发生变更的情形。[]

2.《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版)第九条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作出规定,其内容与前述《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相同。[]

3.《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11月16日起施行版)第十二条同样复述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另增加规定了“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的情形。[]

4.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没有标示为“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条款,倒是对追加当事人作出了规定,貌似与效力延伸有关。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版)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十八条规定:“(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七)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不予追加。”[]《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正版)第二十条规定:“……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决定……”[]从这些追加当事人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追加当事人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并没有关系。因为追加的依据仍然是既有的仲裁协议或者被追加人同意接受仲裁管辖(等同于与其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不同于扩张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签约人与未签约人之间是没有仲裁协议的;并且仲裁机构可以决定接受或不接受追加,而未签约人由于效力扩张进入仲裁是当然进入,无需申请,仲裁机构没有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

(三)国内仲裁实务

在国内,《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出现了一些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案例,[]发生扩张的情形有:法人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协议对法人有约束力、[]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本人效力、[]提单持有人受提单中仲裁协议约束、[]债权受让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股权受让人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股东派生仲裁受仲裁协议约束。[]这些案例均为仲裁实务处理以及后来《仲裁法司法解释》的制订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价值。

(四)国际

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做了积极的探索。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工作组会议,提出了五种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延伸适用于第三方未签署人问题的特殊情形,分别涉及第三方利益合同、合同转让、代位、公司合并与分立、母子公司等情形下,原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后来成为合同一方或继承了合同中某些权利义务的第三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持支持和肯定的态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影响,美、英、加、德、荷、瑞等国均有支持仲裁协议效力发生扩张的案例。[]

通过梳理可以看到,仲裁协议效力发生扩张的情形,虽已通过案例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得到肯定和支持,但毕竟只是少数情况,特别是纳入我国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仅有三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文研究的债务加入情形,缺乏可以重复使用的一般性规则进行规制。

二、仲裁协议效力向债务加入人扩张的法律可行性分析

前述发生扩张的情形,有一部分是因为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如合同转让、股权转让等等,故而产生原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对新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发生效力的问题。债务加入也会导致原债务承担主体发生变化,这个点因此成为研究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扩张至债务加入人的缘起。

(一)关于债务加入导致变化的实质

债务加入是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我国得到法律明文规制始见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一言以蔽之,债务人的数量发生了增加,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其身份就变成了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与债务加入相似的是债务转移,二者都发生新的合同主体承担债务的后果。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加入人加入原债务后,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原权利义务关系,其责任并不因债务加入人的加入而减少;而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就退出了原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由新债务人取而代之。

(二)关于向债务加入人发生扩张情况的案例检索

笔者以“债务加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拟考察司法机关对仲裁协议效力向债务加入人扩张的态度。此类案例极少,在文书总量超过1亿份的文书库中仅检索到4篇有参考价值的法律文书。整理如下:

法律文书案号

审理法院

裁判理由摘要

(2016)川01民特362号民事裁定书

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362号决定,认为签订包含仲裁条款的《成飞集成科技厂房电缆购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天宇公司与春阳公司。张才学出具结清货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张才学与春阳公司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故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遂终结仲裁程序。

成都中院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决定已认定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未签订仲裁协议,故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春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不予受理。

(2020)冀01民特131号民事裁定书

河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债务加入人未在原债权债务协议上签署,且与债权人在其他协议中另行约定了仲裁机构,故原债权债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债务加入人不具有约束力

(2019)桂04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

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由债务加入人付工程款给债权人,同时约定一切事项均按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执行,故债务加入人在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同时,亦应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执行,受《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束,当然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2020)鲁09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从债务加入人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看,债务加入人明确知悉借款协议全部约定,而其在两处分别表述自己身份为“借款人”,称原债务人为“原借款人”,《保证书》中“细节以借款协议为准”,此处的“借款协议”应指整体的《借款协议书》,当然亦包括仲裁条款的内容,涉案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有效且有约束力。

从上述检索的裁判结果看,有认可向债务加入人发生扩张的,也有持否定态度的。是各地掌握的尺度不一样,还是因案情相异所致,笔者将在后文作出分析。

(三)支撑向债务加入人发生扩张的基础

笔者认为,仲裁协议效力向债务加入人发生扩张具备如下基础,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1.立法基础——《仲裁法》第十九条

《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笔者认为,抛开广狭义之见,债务加入使合同的债务人数量发生了增加,致合同主体变更,属合同变更的类型之一,因此《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仲裁协议效力向债务加入人扩张留出了空间,但仍需分析具体情况。

2.类推基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

与《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三扩”情形相比较,债务加入与其中的“当事人合并”存在共同点。债务加入使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成为共同的债务人一方,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同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发生了“合并”,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类推产生“当事人合并”情形下的效力扩张后果。

3.诚实信用原则基础

如果债权人以其与原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实体条款向债务加入人主张权利,则意味着债权人确认了合同对债务加入人有效。当债务加入人援引同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主张仲裁权利时,如果债权人又以债务加入人未签字为由主张该条款对债务加入人无效,则前后不一致,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因此应限制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支持债务加入人的仲裁权利。

4.效率基础

当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一并主张连带责任,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无疑。如果不允许仲裁协议效力向债务加入人扩张,则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只能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这必然使本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的问题,被拆分成两个案件、动用两种程序,不利于节约资源,也降低了社会运转效率。

5.趋势基础

仲裁在民商事争端解决中的优势,使其地位和作用日益提升,司法机关在处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时,也秉持了尽量使其有效的精神。从曾经固守仲裁协议效力的封闭性到现在支持和鼓励仲裁发展的趋势,让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有了更多样化的表现。《仲裁法司法解释》虽只列举了三种扩张情形,但依据前述笔者对仲裁规则及司法案例的检索结果,可以发现仲裁及诉讼实务中对扩张地肯定并不限于该三种情形。未来把债务加入也明文列为扩张情形,也是有可能的。

三、扩张从可行转化为现实应当考察的核心要素——仲裁合意

仲裁协议效力向债务加入人发生扩张,虽已具备了法律上的可行性,但并不意味必然发生扩张的结果。前文对扩张基础的分析,只表明发生扩张后果不与法律精神、公序良俗、社会发展潮流相悖,最终能否发生扩张后果,笔者认为仍需以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仲裁合意为标准。参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将不能发生扩张的后果:

(一)仲裁协议签约方在约定仲裁同时约定排除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扩张。

(二)债务加入人在加入时声明排除仲裁协议对其效力。

(三)债务加入人在加入时不知道有单独的仲裁协议,或未见过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原合同。但债务加入人在原合同上签署表明加入债务意思且未明确提出反对仲裁的,则不能抗辩其不知道有仲裁条款。

回看前文第二部分整理的案例检索结果,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也是以债权人是否与债务人达成仲裁合意作为判断标准的。(2016)川01民特362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1民特131号民事裁定书均是因债务加入人未在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签订的原合同上签署,故认为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未达成仲裁合意,确认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效。(2019)桂04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9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则是因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按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签订的原合同执行或债务加入人单方声明以原合同为准、各方当事人没有排除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人的效力,故认为债权人与债务加入人达成了仲裁合意,确认仲裁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有效。

对于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启示就是,在经济活动中协助民事主体签署的文书内容涉及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可能性的,应当关注其对所服务客户的影响,征询客户对仲裁的意愿。如果客户不愿选择仲裁的,律师应为其及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

四、结语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涉及仲裁与诉讼管辖的边界变化,但不可狭隘地视为仲裁与诉讼的地盘之争,赋予扩张后果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和社会。时代在发展,仲裁理念也在发展,扩张情形在未来也许还会增加,有待于在实践中做不断地探索,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关于扩张的情形也没有限于《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笔者也期望将来能在立法上建立起关于扩张的一般性的指导原则,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以利于当事人更能清楚地理解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准确作出适合自身的选择。

 

作者: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澍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仲裁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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