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含税还是不含税,这是个问题——对一则案例的若干分析

发布时间:2023-06-28 09:38:56       浏览量:860

【摘要】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在我国现行的法定税种中,可以说是最重要、最普遍的税种。层层征收、层层抵扣的特点,使它广泛地存在于各类商品、货物、劳务、服务等交易中,尤其是2016年营改增后,其范围更加广泛。又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因而确定交易价格时,到底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就成为了影响交易双方能否顺利成交的重要因素。

笔者2021年7月有幸接受了一家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公司(卖方)诉该公司(买方)追偿权纠纷一案。由于案情重大、标的金额较大,且其中一方又系国有企业,且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正是成交价是否包含增值税销项税。因此,笔者试图围绕该案的案情和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作出分析。为了叙述方便,也出于保密需要,下文中的卖方用朱雀公司代替,买方用玄武公司代替。

【关键词】增值税   印花税   滞纳金   附加税费

一、案件案情

2016年,朱雀公司因出现巨额亏损,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后提出重整计划,主张变卖公司的核心资产,以进行债务清偿。经法院裁定,该计划得以通过。于是管理人聘请了A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朱雀公司的全部资产评估金额约5.8亿元(包含账面金额1.5亿元的增值税进项留抵,但评估金额为0);2018年6月,在第三次网络拍卖中,玄武公司以4.66亿元的价格成功竞得案涉资产(根据拍卖公告,评估对象中的货币资产、应收票据不纳入拍卖)。

拍卖成功后,玄武公司如期支付了全部4.66亿元价款,并与朱雀公司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朱雀公司按照重整计划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了分配。朱雀公司于2018年8月开具了部分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玄武公司,价税总额8800万元。后由于税务申报,开票暂停,但这一过程中,朱雀公司并未缴纳任何税费。2019年2月,全部核心资产已经被拍卖的朱雀公司,进行了第二波拍卖,本次的拍卖标的物为该公司的股权,由于存在巨额亏损,其净资产为负,故起拍价为1元,B公司最终以600万左右的价格竞得朱雀公司的股权。

2019年8月,朱雀公司再次就剩余未开票资产的开票事宜与玄武公司进行往来函件的沟通。2021年4月,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补开价税合计金额约5.23亿元的发票。要求玄武公司在4.66亿元成交款之外,另行补缴约5200万的增值税销项税和印花税。玄武公司拒绝支付该笔增值税销项税,仅支付了印花税。于是朱雀公司便诉诸法院,案由是追偿权纠纷。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追偿近6000万元的税款,其主要诉讼请求包括:1.要求玄武公司支付印花税滞纳金约10万元;2.要求玄武公司支付约5200万的增值税销项税;3.要求玄武公司支付以销项税5200万为税基,计算出的城建附加(7%税率)约360万、教育附加(5%税率)约260万;双方的争议就此白热化。

二、笔者分析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等方面,笔者对相关重要问题依次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中朱雀公司关于“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基础是否成立?

所谓的追偿权,一般指的是一方法律主体基于某种关系,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下需要与其他法律主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该方已经先行代表其他共同义务主体承担了全部责任,因而向其他共同义务主体追索超出己方责任范围的义务或者己方损失的权利,主要特点体现在“追”上。追偿权的成立,必须以已经先行承担责任为基本的成就条件。

本案中,针对朱雀公司资产包拍卖所产生的税费,以是否实际缴纳为相关给付义务是否发生的判断基础根据证据副本显示,截至起诉时,朱雀公司作为法定的纳税主体,并未取得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的任何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了税款。朱雀公司并未遭受其他因税款缴纳行为导致的实际上的财产减损,此时朱雀公司便径行起诉,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玄武公司“追偿”其根本未缴纳过的税款。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谓追偿权的基本成就条件显然并不具备。

(二)拍卖公告及其须知中“一切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是否有效?

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主张税款时,其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但该规定第30条明确:“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朱雀公司以此文为依据主张由玄武公司承担税费,存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不足。

不过,依据我国现行的财税法规以及大量的法院判决,税收征管关系确定的法定纳税人与实际的税费承担者并不要求必然一致。在买卖交易中,一切税费由买家承担,卖方并不承担税费的情况并不禁止。因此,该条款实际上是有效的。

不过,针对类似问题,有一些新的动向同样值得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玄武公司证据第1页)中明确:“您提出的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建议,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即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则该单位或个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条例也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玄武公司证据第3页)中的规定:“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从以上法律和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答复、意见不难看出:各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当承担申报、缴纳税款的义务,在现有法律法规已经对纳税人主体税费承担有明确规定。

在以后的司法拍卖中,随着主管部门和法院理念的转变,类似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则可能归于无效。

(三)印花税滞纳金的产生是否属于玄武公司的过错,应由其承担?

1.朱雀公司是印花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负有如期自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现行税收法规确定了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而纳税人作为课税要素之一,也由法律法规作了明确界定,纳税人身份不因任何主体间的约定而发生变化。虽然《拍卖公告》等文件明确由买受人承担办理资产过户登记中涉及的一切税费,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实践中,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申报纳税。

资产拍卖行为本质上是货物的购销行为,该资产包交易对应的印花税应税凭证为《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资产包货物的构成,应分别按照购销合同(存货等资产购销)和产权转移书据(不动产转让)纳税。

朱雀公司提供的以其名义填报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以及朱雀公司向玄武公司发出的《关于司法拍卖过程中承担相关税费的函告》次页也明确表示“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我公司(朱雀公司)作为纳税人在上述资产拍卖事项中应缴纳印花税214,672.90元”的事实,均确证了朱雀公司的印花税纳税人主体身份。

2.滞纳金系因朱雀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印花税税款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可见,滞纳金是因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应承担的额外成本,是纳税人自身的过错导致。本案中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签署于2018年6月,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朱雀公司最迟应于当年7月申报缴纳印花税。朱雀公司提供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朱雀公司证据第102页)也明确印花税的税款所属期为2018年6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纳税申报)第二款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朱雀公司证据第6页),玄武公司已于2018年6月15日全额支付了资产包购买价款,朱雀公司当时有充足的资金履行纳税义务,应当计提印花税税款,但朱雀公司一直迟延至2021年3月经税务局催告后方才进行申报,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由此导致的滞纳金显然不应由玄武公司承担。

3.滞纳金不属于资产包交易过程中必然产生的税费。

根据之前的分析,滞纳金的产生并非基于交易本身,而是作为纳税人的朱雀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过错所致,因此,也不符合应由买受人(即玄武公司)承担的税、费范围的界定。

综上所述,印花税滞纳金系因朱雀公司过错导致的,不属于应由玄武公司承担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中所涉及的税费,根据公平原则,该印花税滞纳金不应由玄武公司承担,朱雀公司应自行承担其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该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四)朱雀公司主张的增值税进项税是否已经获得支付?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增值税具有普遍征收、层层征收、层层抵扣、税收负担由最终消费者承担等特点。其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具体来说,在每一笔交易中,销售方将在不含税销售额(销售额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劳务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其应纳税额,即不含税价)的基础上向购买方额外收取该次销售的增值税,该增值税对销售方而言为销项税,通过与其累积的进项税相抵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于购买方而言,其支付的税款则为其进项税,可用于与其销售货物、劳务等产生的销项税进行抵扣。

增值税是价外税,但根据我国市场价格标记习惯,多数情况下都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的定价方法,不会特意将价格中包含的增值税明确,日常交易中,若无特别说明,货物定价均为含税价。

为便于理解,笔者特就增值税的计算、缴纳全过程,通过如下假设举例进行详细说明。

假设一、有甲乙丙三个市场主体,构成某批货物(比如手机)的完整制造与销售链,其中甲为货物制造商,乙为货物经销商,丙为该货物的终端个人消费者。

假设二、该批货物甲按出厂价169.5元全部销售给乙,乙又按市场价339元全部销售给丙。

假设三、甲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整个制造与销售链所涉原材料与货物销售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均为13%。

假设四、甲的生产成本仅为采购的原材料,不含税价为100元,支付的含税价为100×(1+13%)=113元;甲向乙销售货物的不含税价为150元,含税价为150×(1+13%)=169.5元;乙向丙销售的不含税价为300元,含税价为300×(1+13%)=339元。

交易流程如下图:

甲购进原材料支付113元价款中的13元,是甲的进项税;

在甲乙两方的交易中,乙向甲支付169.5元价款中的19.5元,对甲而言为其销项税,对乙而言为其进项税;

在乙丙两方的交易中,丙向乙支付339元价款中的39元,对乙而言为其销项税,对丙而言为其进项税。

我们以甲乙丙三方的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计算为例:

应纳税额=销项税19.5-进项税13=6.5元

应纳税额=销项税39-进项税19.5=19.5元

丁为最终消费者,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其已实际负担了39元税款,且已在向丙付款时一并支付给了丙方。

【从整个交易全程来看,最终销售收入300元相对于最初的生产成本100元来说增值了200元,则相应的税额应当为200×13%=26元,从实缴税款来看,甲乙双方合计缴税刚好为6.5+19.5=26元;单看甲方的税负情况,其销售收入150元相对于生产成本100元而言增值了50元,则乙方应纳增值税为50×13%=6.5元,与实际计算结果一致。可见,增值税的这种征收机制实现了仅对增值额的征税,避免了重复征税。虽然销货方为纳税人,但税款是由购买方实际负担的,体现了流转税的特征。】

再假设乙并未将其购进的货物全部销售给丙,仅销售了三分之一,收回的款项共计为113元(100+13),则乙方当期的销项税为13元,但乙方有从甲方购进货物时产生的进项税19.5元,13-19.5<0,当期乙方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但乙方的进项税额被抵减13元,相应的进项留抵税额余额减少为6.5元,并结转至下一期继续抵扣。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玄武公司无需再行向朱雀公司支付任何增值税税款,理由如下:

销售方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购买方的进项税)本就是由购买方实际负担的,已在向朱雀公司支付拍卖价款时完成了税款的支付。

根据增值税普遍征收的特点,购买方在支付价款时,实际上是将货物的不含税价款与相应的增值税税款一并支付给了销售方,购买方支付的价税合计金额即为含税价。

拍卖实际成交价格为含税价。双方关于玄武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增值税销项税的争议,本质上是对销售价格的争议,即含税成交价是4.66亿还是5.18亿(4.66亿加朱雀公司主张的0.52亿元销项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进而,笔者为确证拍卖成交价为含税价作推导如下:

首先,根据交易习惯,我国的定价方式均为以含税价为原则,以不含税价为例外。

其次,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与要约邀请(《拍卖公告》《评估报告》)的内容均明确记载拍卖成交价为含税价:根据《拍卖公告》第一条对拍卖标的物的界定,拍卖标的物的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进行介绍;《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再次明确,管理人在平台上进行拍卖的朱雀公司名下拍卖标的物是以《评估报告》为根据确认的。

《评估报告》明确,评估目的是对朱雀公司纳入重整范围的资产于评估基准日在假设破产清算状态下对清算价值进行评估,为资产拍卖提供价值参考意见,而清算价值则是指在评估对象处于被迫出售、快速变现等非正常市场条件下的价值估计数额。因此,拍卖定价是以《评估报告》拍卖标的物的清算价值为根据确定。

拍卖标的物的范围为“除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和专项涉案资金以外的全部资产”,而《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包括货币资金、应收票据、债权资产、存货、长期股权投资等重整范围内的资产。根据《评估报告》,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清算价值为5.8亿元,扣除货币资金和应收票据后的余额约5.78亿元,与拍卖公告起拍价格部分标明的评估价5.75亿元相当,其中的差异主要是资产包内的部分资产数量较被评估资产数量有所减少,导致实际拍卖资产的评估价值小于《评估报告》确定的全部资产清算价值。拍卖评估价显然就是该等拍卖标的物的清算价值,评估价约5.75亿元恰好又是首次拍卖的起拍价。

根据《评估报告》第八章的介绍,拍卖标的物的清算价值=资产的市场价值×快速变现系数,而报告中的市场价值,均含增值税,例如:关于其他流动资产,报告明确表示:……企业资产拟清算处置所涉及的销项税额小于账面待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该部分销项税额已计入相应的资产价值中……清晰表明资产整体评估价值均为含税价。

其他具体细分项目还有:货中的外购原材料、在库低值易耗品系根据数量乘以现行市场购买价(含增值税)确定市场价值;产成品以对外销售价格(含增值税)确定市场价值;发出商品按合同价格(含增值税)确定市场价值;房屋建筑物的清算价值计算公式显示,其清算价值包含增值税销项税;土建工程价值亦参照该方法确定;机器设备的评估值=重置成本×成新率,而重置成本则均按照现行市场含税购置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宗地)的评估市场价值包含应缴纳的土地交易税费。报告评估明细表中也在评估值之市场价值与评估价值栏中清晰注明“含税”二字。

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报告》在评估中将“其他流动资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可用于抵扣该次拍卖资产产生的销项税,一部分为前述销项税抵扣完毕后的剩余部分。由于可抵扣部分被充分消耗,因此评估为零,剩余部分则在朱雀被清算的假设前提下,由于未来不再会有新的销项税产生,不具有财务价值,因此,也被评估为零。而朱雀公司无中生有,在玄武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资产拍卖含税价款后再次主张增值税销项税款,显然是与评估内容冲突的。即便资产拍卖后,朱雀公司还有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也与本次拍卖无关了。

更为重要的是,在《评估报告》关于其他流动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朱雀公司的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清算价值为2800万元,减去处置存货、房屋建筑物、设备、在建工程销项税额后,清算价值归零。结合前文的描述,显然评估机构早已明确计算出本次资产包的评估价中已包含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800万左右。

在朱雀公司及其管理人、玄武公司三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1条中,三方均已明确拍卖的资产依据前述《评估报告》确定,这种确定既包括拍卖资产类型和范围的确定,也包括价格组成的确定。而确认书的第2条载明:“《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均为本确认书的必要组成部分”。如前所述,既然《评估报告》已经是《竞买公告》的重要附件,那么根据第2条的记载,《评估报告》也理应属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必要组成部分。据此,根据《评估报告》的内容,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价格(第3条)理所当然应该是含税价。

综上,笔者认为:拍卖标的物的清算价值已经包含了该等资产销售的增值税销项税,而以其为基础确定的拍卖价格显然也是含税价,起拍价仅是在评估价基础上一定比例的向下浮动,当然也是含税价。

既然在作为要约邀请的拍卖公告及其重要组成部分《评估报告》中,朱雀公司管理人已经向潜在竞拍者说明了资产价格为含税价格,并据此确定了拍卖底价;那么玄武公司在作为发出要约意思表示的竞拍环节中,每一次的出价当然也均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格。而最后玄武公司以约4.66亿元的价格竞拍成功,明显属于朱雀公司管理人接受玄武公司要约的意思表示。

因此,最终的成交价为含税价,其中包含的增值税税款,其实已由买受人随拍卖成交价格一并支付给了朱雀公司,该款项于2018年支付完毕。

朱雀公司认可拍卖成交价格为含税价,对于拍卖成交价格是含税价的事实,朱雀公司实际上是认可的。朱雀公司于2018年8月已经向玄武公司开了一批发票,该批发票内容是拍卖资产包中的存货、工程物资等资产,该等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恰好等于该等资产的拍卖成交价格分摊额。具体来说,朱雀公司2018年8月开具的发票共计11张,不含税销售额合计7600万元,增值税税额1200万元,价税合计金额8800万元。根据朱雀公司盖章确认的《拍卖资产成交总额分摊表》,拍卖资产总计成交额中,已开票资产为存货、其他固定资产、工程物资三类,该等资产的成交分摊额之和与前述价税合计金额分毫不差。同时,在玄武公司收到该批次11张发票后,已作进项抵扣,截至今日,朱雀公司及管理人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可以很容易得出结论,即成交价格就是含税价格,玄武公司应实际承担的增值税已经包含在成交价格中了,同时,也能得出,朱雀公司及其管理人在设置拍卖价格并接受拍卖成交价格时,均认可所有的价格为含税价这个基本前提并据此实施了开票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可知,玄武公司早已将拍卖资产销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支付给了朱雀公司,朱雀公司再次向玄武公司额外主张该税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亦有违诚信原则。

(五)本次交易中是否产生城建税、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增值税同时缴纳。

根据《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与增值税同时缴纳。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的2%。

根据以上法规可见,该等附加税费的缴纳与否以是否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前提,如果没有实缴的增值税,则不会产生需要实缴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与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

根据朱雀公司提供的更正前的2018年6、7、8三个月度增值税申报表,每期的上期增值税进项税留抵税额分别约为1.49亿元、1.50亿元和1.50亿元;而2021年3月朱雀公司进行了更正申报后的2018年6、7、8三个月度增值税申报表,每期期末增值税进项税留抵税额仍分别有约1.50亿元、0.979亿元和0.979亿元。补充申报前后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均远远大于朱雀公司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进项税与销项税的抵扣机制,由于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留抵税额,朱雀公司实际上根本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也就无应当缴纳的附加税费了。

值得注意的是,朱雀公司计算的附加税税额是直接以其主张的销项税额而非法定的实缴增值税税额为依据乘以相应的税(费)率,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符,系非法计算所得。

(六)关于朱雀公司提供的系数计算公式是否可以采信?

朱雀公司在庭审中强调自己主张的拍卖所得价款,系净得金额,为了支撑其论点,更提出了所谓的“计算系数”。

根据朱雀公司提供的计算表(第一种算法表),不含税价=适用系数×(收入分配+印花税)。又根据附加税含税价格换算系数测算表【系数=b/c=d/(1+16%),a=合同金额,b=不含增值税价格,c=卖方交完税款后净得,d=换算含税价格系数】,根据公式推导出不含税价/(不含税价-附加税费)=含税价/(不含税价-附加税费)×1.16。两个公式推导出:系数=不含税价/(收入分配+印花税)=不含税价/(不含税价-附加税费),进而推出:不含税价=收入分配+印花税+附加税费。

收入分配显然就是成交价,要么含税价,要么不含税价,代入前述等式即可看出错误。所以,朱雀公司提供的这个所谓系数,是在错误的基础上得出的错误结论,其主张的所谓净得金额是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的。

(七)关于条款目的的分析

朱雀公司多次提到其索取净得系根据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条款,那么,我们从买受人承担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条款设置的目的上来进行分析。

破产重整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的目的在于筹措偿债资金,而资产交易中产生的税费会导致现金流出,损害债务清偿能力,不利于重整方案的通过与执行,而买受人承担交易税费的目的显然在于确保资产处置取得的资金不因为缴税而减少进而损害偿债能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重整顺利进行,因此,税费承担条款的核心在于确保破产企业的现金流稳定,税费只是此处影响现金流的中心元素罢了。对于朱雀公司提出的“净得”概念,用在此时更为贴切。

本案中朱雀公司支付了印花税,玄武公司亦如约支付同等金额以补足其资金缺口,而其他各类诉请金额,朱雀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没有造成其现金流的减损,所以,玄武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再行额外支付。

朱雀公司杜撰出的所谓计算系数、净得等概念,目的是为了在没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掩盖其理由理据贫弱的本质。

三、结语

回顾本案的起因和朱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朱雀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已经在评估报告中公示其资产价格模式为含税价模式。玄武公司参加竞拍后,所支付的拍卖价款已经属于含税价,朱雀公司主张的增值税销项税,其实已经一并支付给朱雀公司,并完成了分配。朱雀公司依据自己理解的“净得”概念,提出所谓的系数,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自说自话的公式反推计算一个所谓的拍卖价款,并以此继续开具剩余资产的发票,的确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不过,笔者同样认为,在大宗资产交易中,不论是正常交易还是拍卖交易,双方对于成交价格是否包含增值税等税费,务必要约定清楚,以避免后期的争议。本案目前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笔者将继续跟进此案。

 

 

作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李勇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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