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论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

发布时间:2023-03-06 10:07:12       浏览量:1222

[摘要]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消灭是保障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而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中权利质权的一种,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有明显的特殊性。正因其特殊性,对于其消灭,法律应做出特别规定,以发挥其更大的融资担保价值功能。然而,我国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并未做特别规定,导致此种担保方式中的担保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也导致了司法裁判不一,令人对其望而却步,甚至质疑此种担保方式有无存在的必要。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亦鲜见探讨。本文从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特征阐明其特殊性出发,将应收账款质权有效设立作为其消灭的前提,论述了该种质权有效设立的要件,再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对质权是否产生消灭效果素有争议的几种情形(限于篇幅,债务抵消本文暂未探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和分析,以期提炼形成规则,诚望有助于有关应收账款质权的司法裁判、司法解释乃至立法。

[关键词]担保物权 应收账款质权 有效设立 消灭 强制执行

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消灭制度,是对担保物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法律保障。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中权利质权的一种,与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以有形实体财产设立的担保物权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而且比起已经证券化的权利质权,如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等有价证券出质设立的权利质权,也有其特殊性。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在我国已废止的《担保法》中并未规定,而是在《物权法》中首次作出规定。无论是之前的《物权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仅笼统的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而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情形并未作出特别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审判中对应收账款质权消灭的认定缺乏统一的裁量尺度,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作出不同的认定和裁判,也不鲜见。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却很少探讨。笔者不揣浅陋,从担保法律基础理论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出发,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进行分析讨论,以求教于大方。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特征——应收账款质权的特殊性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概念

所谓应收账款,一般认为是指因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应收而未收的款项。从法律性质来说,应收账款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行为、经济事项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收一方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应付一方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我国法律将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中权利质权的一种,最初规定在《物权法》,《民法典》继续纳入,但均未对应收账款质权乃至权利质权的法律概念进行具体界定。根据《民法典》第386条担保物权概念的规定,参照第394条关于抵押权的概念及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20年1月1日施行,下同)第3条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2022年2月1日施行)第3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享有处分权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享有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在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中,包括主债权法律关系和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其中主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即为享有就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权的质权人,提供应收账款担保的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若是主债务人提供应收账款担保,该主债务人既是出质人,同时亦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受到质权约束的还有应收账款债务人,也称次债务人。因而,应收账款质权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特征

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权概念的界定和分析,与其他已经证券化的权利质权相比,我们可以归纳出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质权标的非证券化和金钱性。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非证券化的金钱之债,不包括非金钱债权和已经证券化的金钱债权。因为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一种付款请求权,已经证券化的权利质权如票据、股权等,已由《民法典》另行明确规定。

2.质权标的特定性。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由于未彰显为有价证券,因而用于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在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有关要素方面,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达到“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否则将会直接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设立和实现。

3.质权标的可转让性。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中可能具有人身专属性,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转让,根据担保物权的法律原理,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应收账款不能质押。因而,此处的可转让性,是指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不应当具有人身专属性或者其他不能转让的情形。

4.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具体来讲,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当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违约或破产时,质权人可以就此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此种物权性之彰显,须依靠公示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主债权人的质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这显然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因而又具有债权的特点。

5.质权标的包括既有债权和预期债权。作为质权标的之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440条,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即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预期的未来债权,即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从更大的范围内满足融资需求。限于篇幅,本文以现有应收账款的质权为主展开论述。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消灭的前提

依据《民法典》第427条和第445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要件。只有在应收账款质权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应收账款质权消灭的问题。

(一)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签订

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质权人与出质人必须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参照《民法典》第427条及有关质押合同范本,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主债权的债务人(出质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出质标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或者概括性描述,包括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履行期限、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4)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担保的范围;(5)质押登记的时间和方式;(6)出质应收账款的专用收款账户及监管;(7)就质权的设立情况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次债务人)的通知;(8)出质人的义务、保证和违约责任;(9)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等。

为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设立,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当事人尤其是质权人,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核实质权标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审查其合法性和可转让性。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以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针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最好是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书。

二是落实质权标的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审查应收账款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债务人基本情况、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程度等信息是否确定,出质人是否出具了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在质押合同中是否就该等信息进行了具体或概括描述。

三是审查出质人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对质权标的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处分权。包括应收账款出质是否需要有权机构或组织批准,若需要,是否取得批准文件;质权标的是否被依法查封或冻结,对此有必要做尽调,函询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出质人的保证和承诺等等。

四是审查质权标的应收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应收账款出质,便意味着出质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质权也就丧失了法律上的保障。若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是否需要出质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催告,以中断诉讼时效。

以上各要素,均可能影响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有效性。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方能设立。未经登记公示,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1.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质押登记协议应当明确登记由质权人办理,并就当事人双方、主债权、质权标的、登记期限等登记内容进行约定。

2.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由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自主办理登记。

3.登记质押应收账款的描述。如前述,用于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属于非证券化的金钱债权,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作为权利凭证,而且登记机构不对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基于质押合同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相应的登记栏目中必须对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进行明确描述,尽可能使应收账款特定化。

(三)影响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

1.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可见,法律允许对出质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但必须达到“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至于何为“合理识别”标准,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判例。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9)沪74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以应收账款出质应满足质押标的物明确特定的前提条件。……涉案质押财产表述为已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来5年经营期内的所有应收账款,这一描述过于笼统,在出质时,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与何种主体之间发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等均无任何具体指向,也不能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动产收费权基础法律关系相类比,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涉案出质应收账款具体确定或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诉争的出质应收账款包括凯纳公司开发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并就该“概括描述”的应收账款办理了相应质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凯纳公司基于其有权处分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为洛察纳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对质押应收账款“概括描述”不应一概否定其质权的效力,只要描述能起到将出质应收账款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或债权相互区分的效果,即应视为可以“合理识别”,并可认定质权设立有效。更何况,物权法及民法典均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可出质的质权标的。显然,“将有的”应收账款在质权设立时,自然无法确定其具体内容、无法严格的“特定化”标准,而只能概括描述。

笔者建议,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可以参考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财产描述示例》,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的不同类型作出具有针对性地描述。

2.应收账款出质后的通知

应收账款出质后,将该出质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下称“质押通知”),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但该通知是否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设立产生影响,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均采取了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生效的要件。司法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押权人享有的质权”。可见,应收账款出质后,是否通知次债务人,对质权的有效设立没有影响。至于未通知次债务人是否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或消灭,则属于另一个问题,本文后述。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关于对质权是否产生消灭效果的几种情形的探讨

所谓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是指应收账款质权有效设立后,质权人就出质人质押的应收账款及其收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客观上不复存在。质权有效设立并经质押通知之后,至质权消灭之前,经质权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权消灭后,质权人不得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尽管应收账款质权有其显著的特殊性,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乃至其他质权的消灭,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作特别规定。虽然《担保法》特别规定了质权消灭的情形,但因民法典的施行,《担保法》随之作废。《民法典》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一章中第393条对担保物权的消灭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条规定当然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本文不作探讨。本文仅就实践中常见的对应收账款质权是否产生消灭效果的以下几种情形展开讨论和分析。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期限届满是否导致质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排除了法规规章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也排除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期限对担保物权效力的影响,更排除了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效力进行自由约定的可能性。因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收账款质权不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据此,五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自行向出质人清偿是否导致质权消灭

1.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收到质押通知而自行向出质人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因“善意清偿”而消灭。

尽管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并生效,但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其设立质押如同债权转让,亦涉及次债务人的利益,故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能当然约束次债务人,未经通知亦不得对抗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出质而向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款项,则应视为其履行了清偿义务,在偿还账款金额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债权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人的相应质权消灭,应收账款债务人无须对质权人负有任何责任。

2.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仍自行向出质人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因该“清偿无效”而不能消灭。

首先,从担保物权保护的角度来讲,应收账款质权有效设立后,出质人作为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其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尽管其不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应受到质权的约束,这种约束使其不能随意向出质人偿还款项,不能妨害质权人享有和行使质权,即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否则,该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应收账款质权不消灭,质权人仍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质权。

其次,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该条规定了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之前,已向出质人履行了债务的,应收账款质权因“善意清偿”而消灭。同时,该条“但书”部分,即是参照了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明确了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中的法律效力。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出质人履行的,属于“恶意清偿”,应收账款质权不消灭。

最后,从债务清偿的主观恶意和法律后果来讲,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质押通知后,其与出质人明知均应受到质权的约束。而且,在实践中,若无出质人的指示及双方合意,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无必要违背通知之意向出质人履行,使自己处于被苛责、追索的风险中,故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是明显的,其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清偿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不能达到应收账款质权消灭的法律效果。

(三)质押应收账款被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导致质权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第61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应被执行人(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申请(除质权人以外,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质押应收账款的案件,下称“他案”),可以对被执行人出质的应收账款采取冻结措施,并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法院在他案中的执行效果,在本质上仍是次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债务,但与上述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自行清偿债务的情况不同。因他案执行是要求次债务人向出质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支付款项,加之对法院执行的强制效力,次债务人不能强行抗拒,基本上可以排除出质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亦不属于前述所谓的“恶意清偿”。若一律按与次债务人自行清偿的情况做一样的处理,均认定“无效清偿”,质权不消灭,显然缺乏法理基础,对次债务人也不公平。但面对他案执行,是不是次债务人就可以完全不承担向质权人履行债务之责?有效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处理质押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约束力?如此等等的问题,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研究和解决,甚至需要通过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在他案执行的情况下,基于对担保物权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次债务人应否以应收账款存在质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应否将他案执行情况告知质权人?其上述作为或不作为,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存续或消灭产生何种影响?下面就该等问题展开论述。

1.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他案执行中应当提出异议或者及时告知质权人他案执行情况。

在他案执行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法院的冻结裁定或者履行通知时,作为并不掌控应收账款,也不被送达冻结裁定或履行通知的质权人来说,无从知晓法院的执行措施,而且法院也难以知晓执行的应收账款设有质押优先权。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他案执行终结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了次债务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也赋予了质权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下方详述)。从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质权及质押通知对次债务人的法律约束力的角度出发,此时次债务人应当以应收账款存在质权提出异议,或者告知质权人法院的执行将危及质权人权利的情况,以维护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使得应收账款质权不会因他案强制执行而消灭。

2.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他案执行中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及时告知质权人他案执行情况,则应收账款质权不因他案强制执行而消灭。

在他案执行中,如果次债务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告知质权人他案的执行情况,最终因他案执行而导致质押应收账款灭失,若就此直接认定应收账款质权消灭,则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及所谓的质押通知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成为空谈,也为他案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合谋损害质权人利益提供了便利通道,难言公平合理。质押担保的最大价值就如此因次债务人的不作为而被消解,亦无法令人接受。因此,次债务人对其上述不作为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之精神。但其责任的承担并不是因为次债务人违反了某项法定义务,而是其不作为被法律否定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基于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诚信和公平原则,次债务人作为质押标的的履行义务人,在其知晓且只有其单方知晓(质权人无从知晓)他案执行危及质权的情况后,其上述不作为导致应收账款被他案执行,不产生质权消灭的效果,质权人仍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

3.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存在质权自行提出异议,且质权人参与他案执行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应收账款质权也不因他案强制执行而消灭。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中的“第三人”即为次债务人。当然,该条规定的“异议”不包括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2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该他人”为次债务人。因而,只要次债务人提出应收账款存在质权的异议,他案便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在他案履行通知送达后提出异议,法院才不强制执行。因为若送达的是他案冻结裁定,尚无履行到期债务的要求和义务,应收账款及其质权处于“安然不动”之状态,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提异议之必要,即便提出,法院也可以不予审查而继续执行程序。而且,应收账款本身并不因设置有质权就不能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了解到应收账款质权后,可以通知质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使执行程序继续。质权人则可按照《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而,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他案中以应收账款存在质权自行提出异议,且质权人参与他案执行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收账款质权得到主张,不因他案强制执行而消灭。

4.应收账款债务人告知质权人他案执行情况后,质权人及时参与他案执行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应收账款质权仍不因他案强制执行而消灭。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告知质权人他案执行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在应收账款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他案执行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否全面及时告知质权人他案的执行情况?包括告知法院送达的他案履行通知和扣划裁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6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之规定,法院执行到期的应收账款,至少应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送达冻结裁定(含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和扣划裁定等法律文书。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他案执行情况的掌握,应从法院首次送达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开始至扣划裁定止。期间的履行通知须告知次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限。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告知质权人法院的他案冻结裁定时,对于质权人来说,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此时缺乏申请参与的动力和积极性。因为作为质权标的应收账款被冻结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既不能向出质人的其他任何债权人支付,更不能向出质人本人支付,质权的“安全性”更能得到保障。因此不能苛求质权人因此时没有申请参与分配而认定其丧失优先受偿权。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告知质权人法院的他案履行通知后,因法院已明确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且履行通知已危及质权的安全,质权人此时应当申请参与他案执行分配,使其质权不致消灭。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告知质权人法院的他案扣划裁定时,这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掌控质权标的之最后期限,此时质权人更应及时申请参与他案执行分配,否则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承担质权消灭的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见,从诚信原则出发,在他案执行程序中,应收账款债务人至少应当告知质权人法院的他案履行通知或者扣划裁定,否则导致质权人未能申请参与他案执行分配的,质权人仍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权不消灭。

5.虽次债务人以应收账款存在质权提出异议,或者向质权人告知了他案履行通知或扣划裁定,但质权人未在他案执行终结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应收账款质权因他案强制执行而消灭。

在他案执行中,次债务人无论是通过自己提出异议后,由法院通知质权人行使质权,还是其直接告知质权人他案履行通知或扣划裁定后,由质权人主动行使质权,如前述,质权人均可通过参与他案执行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必须在他案执行终结前主张。就法院通知质权人来说,质权人最好在法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就次债务人告知质权人来说,若次债务人告知了他案履行通知,质权人最好在履行通知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若次债务人未告知他案履行通知,只告知了扣划裁定,质权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之后及时提出。无论如何,质权人均必须最迟在他案执行终结前提出。若次债务人按前述提出了异议,或者按前述尽到了告知义务,质权人未在他案执行终结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则应收账款质权因他案强制执行而消灭。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谢国成、戴腾锐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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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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