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论公安机关向辩护律师开示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书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22-12-05 14:19:55       浏览量:337

【摘要】长期以来法律法规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案件知情权落不到实处,严重影响了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为了解决当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案件情况的困境,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辩护律师开示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书很有必要。

【关键词】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开示批准逮捕书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至关重要

有学者指出: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律师行业中也有一个类似的共识,即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刑拘的三十天称为刑事辩护的黄金时间。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来理解: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特殊的地位和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无人替代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尽早介入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第九条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四)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更离不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及时辩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推动司法改革,从2018年开始在全国检察系统全面推行了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要求同一案件批捕、起诉由同一办案单位和同一检察官负责到底。这个办案模式逼迫辩护律师必须十分重视检察院的批捕程序,将原来捕诉分离时的审查起诉辩护前移到批捕阶段。

二、当前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困境严重制约了辩护工作的开展

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并取得辩护效果,前提必须要尽可能地了解掌握案件情况。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只有两个途径:一是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二是向公安机关了解。现实的情况是这两个途径都不畅。

(一)先看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的律师会见条件长期不适应辩护律师的会见需要。

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律师会见更成问题。四川各地看守所为了疫情防控,普遍限定辩护律师会见时间和只允许视频会见,有的地方甚至规定了暂停辩护律师会见。

笔者就亲身经历过两个会见犯罪嫌疑人受限的案例。一次是在某市看守所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规定只能会见三十分钟。由于时间太短,嫌疑人整个会见过程中处于紧张状态。待会见即将结束时,嫌疑人还没弄清楚是律师会见。笔者问他:“不是律师会见是什么?”他说:“我还以为你是警察呢”。这种短时间会见,辩护律师既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又无法辨别犯罪嫌疑人描述的案件情况是否真实。

另一次是在某区看守所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因看守所过度采取防控措施,一直拖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刑拘了二十四天、公安机关已开始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时才得以安排视频会见。笔者完全失去了及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而对案件事实给予法律评价的机会。

(二)再看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相当困难。

1.辩护律师要找侦查人员就很难。常常得到的答复是侦查人员外出办案不在,手机号码根本不提供。

2.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但其规定过于笼统和不具有操作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但“当时已查明该罪的主要事实”中,“当时已查明”该如何掌握,“主要事实”又具有哪些要素都规定不清。

3.由于规定不清,侦查人员对辩护律师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回复普遍带有随意性。一般只告诉辩护律师涉嫌的罪名、案件的性质、是否共同犯罪而已,主要案情无从了解。

辩护律师会见不了嫌疑人,又无法从公安机关了解到案件基本情况,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上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又存在争议,所发表的辩护意见都是在不掌握案件情况下进行的。作为有经验的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身边的亲友陈述做一些判断;无经验的辩护律师只好去猜。这样的辩护意见往往说不到点子上,经常受到侦查人员和审查批捕的检察人员嘲笑,家属也非常不满。社会上有时出现律师无用的说法就是这么来的。

笔者也很理解公安机关不愿告诉辩护律师案件情况的心理。侦查人员担心将案件情况告诉了辩护律师,不利于侦查,甚至可能阻碍侦查。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功利主义只考虑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没有尊重少数的人利益,缺乏公平正义,并且相较于国外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有律师在场,我国刑诉法对公安机关的规定已经宽容太多。

三、公安机关向辩护律师开示提请批准逮捕书有利于依法归还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受限的知情权

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我国刑诉法对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整体偏小。究其根本原因是我们基本理念和价值导向继承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专政刑法所致。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存在冤假错,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不到位,后面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更难纠正,再审程序几乎难以提起和改变。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了解案件情况,获得案件辩护信息,不仅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还能让社会直观地感受到司法公正。如果立法和执法都能帮助辩护律师走出当前了解案件情况之困,将有利于我国侦查水平与辩护水平的相互提高和法治进步。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案件知情权要得到保障,应当完善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笔者曾写论文呼吁国家尽快出台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的标准规范。这个标准规范中,应当包括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开示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安机关向辩护律师开示提请批准逮捕书符合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总体要求。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应当包括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

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请的批准逮捕书,内容一般载有案件基本情况,无论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公安机关当时掌握的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向辩护律师开示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书对控、辩双方都有以下好处:

一是有利于侦查阶段控辩平衡,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是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口头告诉辩护律师案件情况更真实、更全面,弥补了辩护律师依法向公安机关口头了解案件情况的不足,促进辩护水平和侦查水平的相互提高。

三是有效地解决了当前检察院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下逮捕阶段辩护缺位的程序公平公正问题。

四是有利于辩护律师掌握案件真实情况,防止因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法律认知,或者故意不讲真话的影响,出具严重偏离一般司法认知的不专业辩护意见,确保控辩双方共同追求的及时高效办案质量。

五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力争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从宽。

六是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审查起诉阶段的退侦和延长办案期限。

七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理念,避免案件处理程序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促进全社会成员真正树立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

 

作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周建中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欢迎全市律师踊跃投稿,投稿邮箱:cdlxxc@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