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体育全球化背景下完善反兴奋剂规则工作之思考

发布时间:2022-09-26 18:44:32       浏览量:322

[摘 要]

 

反兴奋剂工作是遵守体育道德、发展国家体育事业的应有之义,是建设体育强国的重点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对反兴奋剂的原则性规制,随着体育全球化的不断加深已无法满足反兴奋剂工作的需要。而2021年新实施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作为国家以及各国体育组织反兴奋剂制度的准则,对完善反兴奋剂制度具有指引和帮助作用。通过分析新修条例在解决保护运动员实体权利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保障听证审判的程序公正、维护特殊人群的利益方面的制定规则与精神,对完善我国对反兴奋剂立法原则、规则制定、组织设置、规则衔接上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关键词]

体育法学;反兴奋剂制度;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运动员权利;体育仲裁‍

从冬奥会的圆满落幕到即将揭幕的成都大运会,国际体育赛事的承办无论是树立国家城市形象、发展体育教育事业还是发展相关行业产业,其影响都是正向的,未来必定会有更多的国际赛事落户中国。在体育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反兴奋剂工作的推进以保障运动员和公众的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而我国有关反兴奋剂的规制散现于《刑法》《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当中,与2021年正式实施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比,略显不足。

一、我国多级反兴奋剂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以体育法为基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1995年出台以后历经多次修改,提供了法治保障。其中第32条第2款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这为反兴奋剂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基础,虽历经多次修改但其滞后性仍然不能满足体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为应对体育行业的新挑战、新矛盾,应当予以重新审视。

1.未能以专章形式呈现

反兴奋剂工作作为保障运动员的健康权、维护公平竞争的重点工作,是体育强国建设的基石也是体育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涉及兴奋剂的相关规定仅有两条,出现在《体育法》第33条第2款以及第48条法律责任,这足以看出对使用兴奋剂问题的重视程度不高、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管控缺失。“WADA诉孙某&FINA”案就引发了全世界对反兴奋剂的重点关注,就兴奋剂检测中侵犯运动员权利引发体育界和法律界的讨论,经瑞士蒙特勒举行公开听证会,最终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裁定,对孙某实施长达8年的禁赛期[1]。奥运会作为世界顶级综合赛事与兴奋剂的纠葛,正说明《体育法》的缺失。《体育法》虽历经两次修改但仍未重视反兴奋剂立法,随着世界全球化的发展进程,我国体育领域的不断放开,体育全球化的进度势必加剧。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体育法》的修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国家体育总局也于2021年10月8日公布的《“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第12部分对反兴奋剂工作做出专门部署,从政治风险、制度建设及工作实效三个方面予以特别安排。《体育法》作为基本法,没有从法律上提纲挈领明确反兴奋剂的重要性;作为成文法,没有发挥树立法律专章的立法体例优势。因此,在修改《体育法》的工作中,确立反兴奋剂制度成为体育领域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2.体育仲裁制度缺失

运动员涉及使用兴奋剂的纠纷,由于体育领域的特殊性,一方面就运动员个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难以定性,另一方面体育运动员的职业生涯较短、参赛机会更是难得,国际普遍做法是设立体育仲裁,区别于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长、民商事仲裁的专业性,更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体育公平。我国《体育法》第32条正是沿用了这种思想并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立法内容上,这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抵触,导致仲裁不能。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体育仲裁的主体有别于《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主体限于平等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而体育仲裁涉及主体或存在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区别于劳动关系。例如,足球运动员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薪资纠纷案自2013年起,历经中国足协内部仲裁、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前后耗时5年,于2018年7月才由足协仲裁委员会重新受理[2]。第二,体育仲裁的内容有别于《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不仅涉及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还涉及兴奋剂纠纷和体育竞技活动纠纷等不属于《仲裁法》管辖范畴的纠纷。

立法技术上,授权国务院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方法和体育仲裁的范围,因违反《立法法》第8条第9项关于仲裁制度属于立法保留范围,故仲裁制度设立不能。

(二)以反兴奋剂条例为主干

国务院制定的《反兴奋剂条例》于2004年3月1日正式实施,从兴奋剂的严格管理与源头控制、运动员接受检测义务与检测方式以及违法责任上,对全国兴奋剂管理工作予以明确。其条例的制定从保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出发,以达到维护体育竞赛公平为根本目的。

1.运动员的隐私权可能被侵犯

从检测方法上,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第32、33条分别确定了兴奋剂的赛内、赛外检测。特别是赛外检测,这种非比赛期间不定时的突击性兴奋剂检测,对于兴奋剂检测工作有重大意义,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发现兴奋剂的使用。这种赛外检测又称飞行检测是国际上常用的检测方式,但这种突击的检测,必然会未经运动员同意下随时获得其行踪信息,运动员及其家庭的隐私势必面临被侵犯的风险。

那么对于《反兴奋剂条例》中赛外检测的极简规定与运动员个人的隐私权发生纠纷,如何保护运动员合法权利与保障体育赛事的公平竞争值得研究。

同时条例中,保护运动员健康权维护体育公平,体育主管部门赛外检测的权利与运动员接受检测不得拒绝的义务。这种目的与手段之间,缺乏适当性和必要性。

2.不公开的兴奋剂管理信息

《反兴奋剂条例》不仅应当关注行政主体的权利问题,同时还应当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以及公共责任。

第一对于兴奋剂违规的信息公开制度不够完善。兴奋剂问题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体育行业的不断发展。但社会上对兴奋剂问题知之甚少,兴奋剂违规的相关信息不能得到公开。

第二在信息不充分、不对等的情况下,对于反兴奋剂的教育不能普及。不能得到关注,还会影响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对于国际上,体育运动还关乎我国的国际形象,所以我国反兴奋剂信息公开机制健全与否意义重大。

(三)以刑法及司法解释为兜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仅针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的行为做出入罪的规定,对于兴奋剂类的其他有关行为并无规定。直至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出台,从罪名与法律适用上对兴奋剂类犯罪予以明确。这不仅从制度上将《刑法》《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在一起,同时还维护了体育竞赛秩序的公平公正,保障运动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这对我国体育事业和谐发展、体育强国的建设意义重大。

兴奋剂类的入罪标准从单一的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扩大至走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以及特殊人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把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做出区分,更好地发挥刑法机能。‍

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特点

国际体育赛事全球化早期,反兴奋剂工作领域内缺乏统一的规制与组织机制,国家间对于反兴奋剂的规制存在差别。随着体育领域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多个国家及体育组织就反兴奋剂工作上达成共识,创建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随后该机构又制定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作为反兴奋剂处理规定。后经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修订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该条例的最新修改特点,对我国兴奋剂规制工作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一)新修订条款强调运动员的权利

反兴奋剂的相关工作与运动员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特别是欧洲人权对反兴奋剂实践中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2018年的法国巴黎,18个国家的反兴奋剂组织领导人倡议保护反兴奋剂中运动员的权利。[3]不再以打压、牺牲体育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干净的”比赛环境。新修订的WADC将运动员的健康和其他合法性权利纳入到基本原则部分,加强对运动员合法权利的保护,以达到平衡与反兴奋剂工作的矛盾。

同时把保护运动员的健康权为WADC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规制兴奋剂违法行为提供了伦理依据。规制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原因,不是出于限制运动员的权利,相反是出于保护。保护运动员健康权的思想是基于欧洲人权法院于2018年6月18日就法国国家体育协会及运动员诉法国一案(FNASS and others vs. France,2019)作出的裁决。

(二)新修订条款更注重听证机构的独立与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听证机构不具备独立性或公正性必然会损害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也不能得到保障。《条例》新修条款8.1对此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其在业务上独立运行。[4]并解释称,在兴奋剂检测工作中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机构的成员,以保障听证机构的独立性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影响维护运动员的权利。此外欧洲人权法院曾在判决中,就争议点“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否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仲裁机构”做出了分析,从仲裁院的组织结构和资金来源方面证明机构的独立性。[5]

(三)新修订的公开披露条款灵活性增强

新版WADC与之前对比,灵活性体现在尊重该国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同规定和针对不同运动员群体的区别保护。WADC对披露内容完善、披露主体以及时间予以细化,即反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决定组织在上诉终极决定做出或运动员放弃上诉、听证或对已宣布的违规决定及时表示抗议的20日内,通过反兴奋剂组织的网站对外公布涉及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包括运动项目、违反兴奋剂规则、违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的姓名、使用的违禁物质或禁用方法以及处理后果[6]。同时明确了各国在本国反兴奋剂的使用中对不符合公开披露条款的行为不视为该义务的违反。这是保障运动员隐私权与反兴奋剂工作的平衡在体育运动全球化的具体体现。

WADC对未成年、受保护人员以及业余运动员群体在兴奋剂违规信息公开披露的区别保护。一般的兴奋剂使用区别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所成立的标准,这些群体从责任能力上更是相对较低的,信息披露的豁免更有利于引导和教育运动员。且在违规使用兴奋剂所带来利益上,远没有高水平运动员因使用兴奋剂获得的利益高,那么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罚也应当相应降低。‍

三、对中国反兴奋剂工作的启示

(一)以专章的形式规范反兴奋剂工作

兴奋剂违规问题不仅是全民关注的体育领域重点问题,事关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在中国的体育形象和国家形象建设上,兴奋剂违规问题也需要重点关注。

国家主席习近平曾多次强调“坚决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强化拿道德的金牌、风格的金牌、干净的金牌意识,坚决做到兴奋剂问题“零出现”“零容忍”。体现出我国坚定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决心。

应当发挥制度优势,完善和提高反兴奋剂预防和违规处理制度。法律是全社会最重要的制度形式,《体育法》作为体育领域的基本法首先应当回应反兴奋剂的问题,鉴于目前反兴奋剂工作是社会国家关注的重点体育问题,对比与《体育法》对于反兴奋剂问题的不足,应通过制定专章形式较为系统的推动我国反兴奋剂制度的完善。

(二)完善反兴奋剂的信息公开制度

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公开兼具处罚、保护与教育属性,因此完善《体育法》中公开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公开兴奋剂违规信息本质是对运动员失信行为的惩戒,虽然这种违反行业道德义务远没有达到社会危险性高的程度[7],但违规行为关系到人民了解和管理公共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同时基于全社会对诚信价值的追求,对于完善《体育法》中公开制度是有权利基础的。

完善《体育法》中公开制度,有利于制度的落实和保障公平。实践中,中国反兴奋剂中心负责反兴奋剂的信息公开工作,公开内容上对违规者、工作单位、时间、禁用物质或方法、禁赛期等信息进行公布。但对重大的兴奋剂事件,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公开的信息过少、公布不及时,存在违规公示的问题。如果是国家级运动名将违规,那么出于各方利益的考虑,对于信息公开的处理有别于普通运动员[8]。所以从《体育法》的层面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有利于营造公平和谐的体育氛围。

完善《体育法》中公开制度,有利于保障隐私权。这种对信息的公布本身就具有侵犯隐私的高风险性,《体育法》应当对信息公开内容予以明确,同时通过备案监督的方式保障个人信息从获取、处理、公开等方面不受侵犯。

同时也应当从《体育法》角度,将未成年人、受保护人员、大众运动员这类群体的特殊利益予以特殊保护。以不公开这类群体的兴奋剂违规信息为原则,参考兴奋剂涉及比赛的级别、造成的影响程度、再教育的可能性等进行公开为例外。

(三)完善反兴奋剂的仲裁制度

我国兴奋剂治理情况,以行政机关不直接处罚违规运动员,但是通过对体育社团处罚兴奋剂违规活动的管理,间接地规制兴奋剂违规处罚的社团内部活动,兼具社团自治、行政处罚属性。[9]我国《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制度做出了顶层设计,虽然从立法技术与立法内容上有缺陷,但是通过修改《体育法》第32条,新增体育仲裁制度,对公平解决体育领域兴奋剂规制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上,体育仲裁院就反兴奋剂纠纷成立了负责裁决的反兴奋剂仲裁庭,行使兴奋剂违规的认定到处罚的权利。美国和日本也都建立了专门的反兴奋剂仲裁机制。借鉴国际仲裁院以及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对体育仲裁制度建设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四、结论

反兴奋剂工作是维护体育道德、发展体育事业、建设体育强国的应有之义,同时是体育全球化的背景下,树立国家形象、民族形象的重要支撑。通过分析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相关制度的不足,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以达到减少法与社会之间的滞后性,发挥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 CAS 2019/A/6148 World Anti-Doping Agency v. Sun Yang & FINA. 

https://www.tas-cas.org/fileadmin/user_upload/CAS_Award_6148_website.pdf

[2] 李智,修法背景下我国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立,法学,2022年第02期。

[3] 张婵丽、郭志光、贾志强,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特点、新动向及启示,体育文化导刊,2021年2月第2期。

[4] 郭树理,2021年实施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之修订,体育科研,2020年第41卷第2期。

[5] 罗小霜,反兴奋剂工作中运动员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协调研究,第34卷第1期。

[6] 徐伟康,2021年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WADC) 的修改评述[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37卷第4期。

[7] 李小涵,大众运动员反兴奋剂规则探讨,体育科研,2021年第42卷第2期。

[8] 张程龙,《体育法》修改中反兴奋剂制度之完善,体育科研,2021年第42卷第6期。

[9] 卢扬逊、薛童,我国兴奋剂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8年第33卷第4期。‍

 

作者: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冯 杰  卫家祺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业务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都市律师协会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