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主体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08-29 13:20:31       浏览量:331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1]],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则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效力及行使期限等方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

但上述规定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现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和自身执业经验,谈一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主体相关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工程建设领域中常常存在工程分包、转包及挂靠施工等情形,使得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多样化。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法律规定方面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因此,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只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司法实践方面

据笔者在威科先行网站(https://law.wkinfo.com.cn/)统计的案例情况,自2019年2月1日[[2]]起至2021年8月25日,涉及实际施工人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例,限定法院层级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6件未予支持,1件予以支持;限定法院层级为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23件未予支持,6件予以支持(其中3件系同一高院判例)。因此,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但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对此问题作出了分水岭般的界定,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民法典》及《建工解释一》延续了这一规定。因此,笔者以此时间节点为界,进行案例情况统计。

二、关于工程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对此问题,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在学术领域则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受让人并非承包人,法律已明确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债权允许转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也应一并转让,因此,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工程款受让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一)理论分析方面

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工程款受让人在受让主权利(工程款债权)时,应当也受让了从权利(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3.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事实上,工程款拖欠的风险也一并转移给债权受让人承担。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对等的原则,债权受让人在支付相应对价并承担工程款拖欠的风险后,也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司法实践方面

从司法审判实务来说,根据笔者查询的判例情况,大多数法院支持了债权受让人关于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具体如下:

1.(2020)豫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也随之转让。

2.(2017)闽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本案中铁房公司受让工行象屿支行对铁贸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故铁房公司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2015)句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苏州市兴泰门窗有限公司、苏州宝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其所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亦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基于该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亦属受让人享有。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如下:

(一)法律规定方面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满足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及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法定条件,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司法实践方面

除对法律规定进行理论解读外,笔者还查询了相关案例,司法判例也可以印证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具体如下:

1.(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2012年12月5日在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国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因此国基公司在东森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违法建筑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对此问题,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在学术领域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第一种,肯定说。违法建筑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建而成的建筑,但只要建筑物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否定说。违法建筑本身并不合法,在此情况下,承包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倾向于认为违法建筑的承包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一)理论分析方面

1.在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是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如果允许违法建筑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是允许承包人在违法行为中收益。

2.另一方面也可能会鼓励发包人和承包人从事违法建筑,与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也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违法建筑并不合法,在违法的基础上不可能存在合法的权利。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应限期拆除,即优先受偿权的客体都不存在或无法稳定存在,承包人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4.违法建筑本身也不可能用于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因此,承包人事实上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司法实践方面

从司法审判实务来说,根据笔者查询的判例情况,大多数法院认为违法建筑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如下:

1.(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2.(2018)最高法民申402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金茂公司管理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3.(2018)浙02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沈双华未向法院提供该房屋的拆建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时龚文君认可该房屋没有规划、建设部门的书面批文,该房屋系不合法建筑,对于不合法建筑,沈双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结语

自1999年《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来,已历经二十余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立法、司法层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为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稳定、和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现行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仍存在一些适用上的争议和问题,除本文提到的主体范围方面的争议外,可能还包括优先受偿的范围争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的争议,抵押权、消费者预购权与优先受偿权之间的争议。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妥善解决上述争议,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李鹏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2019年2月1日前,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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