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浅析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范畴

发布时间:2024-01-03 14:39:06       浏览量:98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健全,人们越来越多地用法律来解决民事纠纷,以至于各类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此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开始在民事诉讼上打起了如意算盘,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司法裁决而牟取不法利益或达到个人目的,尤其是在当下“套路贷”、非法经营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的情况下,虚假诉讼犯罪愈演愈烈,虽然虚假诉讼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但均要求行为人所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本文主要对虚假诉讼罪中“民事诉讼”的具体范畴展开讨论。

一、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应包含二审程序

行为人在民事案件一审程序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毫无疑问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但在二审程序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上诉,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学界中目前说法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因其上诉请求不应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民事二审程序的,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审程序亦为民事诉讼程序之一,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据材料提起上诉时,必然妨害司法秩序,没有理由不以犯罪论处。[]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民事诉讼运行的核心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一般基于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证据还原整个案件事实并进行居中裁决。虽然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一般会在一审之诉的范围内审理,但如果二审期间原被告再进行恶意串通,捏造虚假证据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这也应当属于虚假诉讼行为.笔者简单举个例子:甲与乙因房屋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归甲所有。一审判决后,甲发现其债权人丙亦关注其与乙的民事诉讼。为避免此后债权人丙可能会对该房屋提出财产保全措施,该遂私下与乙恶意串通,二人伪造房屋分配给乙的遗嘱,由乙作为新证据提起上诉,甲亦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最终二审法院基于伪造的遗嘱判决房屋归乙所有。在上述例子中,二审期间二行为人恶意串通并伪造虚假证据,整个二审程序对抗性结构名存实亡,诉讼机制失真,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并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这无疑妨害了司法秩序,当然应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不应包含行政诉讼

对于此问题,笔者先简单举个例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执照,但其谎称是为了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正突发疾病的妻子送往医院,而其妻子发病位置属于乡下,附近没有医院,也没有其他车辆能送妻子前往医院,事后甲与医生恶意串通,出具其妻子正突发疾病的诊断证明.据此,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并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

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甲的行为中存在虚假陈述、捏造证据,并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行政判决,因此,部分学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而言,虚假诉讼犯罪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也能发生在行政诉讼中[]。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笔者认为,即使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理由在于:第一,严格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刑法明文规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不论怎样都不能“行政诉讼”解释为“民事诉讼”。对此,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在就《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回答记者提问中也提到,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第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为“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证据均由相应行政机关掌握。因此,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很难在做到捏造事实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行政诉讼中出现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此亦无必要将行政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以虚假诉讼罪予以规制.上述例子中甲的行为的确误导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妨害了司法秩序,虽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依然可以评价其构成妨害作证罪。此外,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还有可能会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等[]

三、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不应包含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尤其是在当下社会对效率要求逐步提高的背景下,仲裁程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可见,当事人如果存在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国家强制力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这意味着仲裁程序裁决的结果有着国家强制力作为后援。此外,刑法第399条还规定了枉法仲裁罪,该条的规定让仲裁程序上升为一种“准司法”活动。据此,有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在仲裁程序中虚假陈述、捏造证据,也可能误导仲裁机构作出错误裁决,因而行为人虚假仲裁的行为也应被评价为虚假诉讼罪。[]

对此,笔者认为,虚假仲裁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在于: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刑法明文规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而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有着明显的差别:第一,就如《仲裁法》第5条所规定的或裁或审原则,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仅能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择一进行,由此可以看出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是有明确的区分边界的;第二,如前述所言,刑法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外,专门规定枉法仲裁罪,恰恰能证明仲裁程序并不属于诉讼司法程序,否则如果认为仲裁程序属于诉讼司法程序,完全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枉法仲裁行为解释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三,仲裁裁决需要经法院程序及实质审查后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这在《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仲裁法》第58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均有体现,从此处也能看出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如果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解释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仲裁”,则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这一根本原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如果行为人以错误的仲裁裁决作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四、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不包含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但应包括自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

(一)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不包含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基于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而所提之诉均依托于检察机关已经指控被告人可能涉嫌犯罪的背景,因此,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提出相应附带民事诉讼时已经存在一定事实依据,而非刻意捏造莫须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提起。即便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其指控的信赖基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不属于“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而提起。

(二)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包含自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

与前述公诉案件不同,自诉案件中并无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程序,由自诉人自行准备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如果自诉人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则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完全由其“无中生有”捏造,其行为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此时构成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以较重的诬告陷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杨逸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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