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企业简易注销中股东责任承担的浅要分析

发布时间:2023-12-18 16:33:50       浏览量:96

摘要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的《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确认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即允许成立后未开业及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一切从简,只要企业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及投资人承诺,公示期届满后便可申请注销登记;同时申请注销时,不再要求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这一《意见》的实施有助于缩短市场主体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

但在实践中,如股东在公司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简易程序,出具承诺书后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对其债务无法清偿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大量出现。在此情况下股东是否仍需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也成为实务焦点,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就此对企业简易注销中股东责任的承担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 简易程序注销  债权债务  责任

一、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涂某、雷某设立昊诚达公司,2018年1月,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由刘某梅、刘某华变更为赵某、鄢某。2019年6月3日,昊诚达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手续及承诺书,承诺“承诺人已阅读《承诺书》及《承诺书》填写说明,对以下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承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本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2日,昊诚达公司办理注销事宜的公告,法定公告期内,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公告结束后昊诚达公司在2019年7月9日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并完成公司注销等相关程序。

2019年6月11日,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昊诚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昊诚达公司给付中石油四川分公司901600元。2020年4月,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申请追加赵某、鄢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赵某、鄢某为被执行人,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赵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中。

(二)审判意见

原执异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就本案,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昊诚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表明鄢某、赵某系该公司股东。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昊诚达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昊诚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以公司无债权债务进行简易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中石油四川分司请求追加股东鄢某、赵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昊诚达公司按简易程序注销是否合法,赵某作为股东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简易注销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简易程序注销,除了《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各类企业分支机构,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同时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时间缩减为20天。此外,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修订意见尚未正式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在办理公司简易注销时,应当保证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及其他未了结事务,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但目前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认定及其思考

(一)对于本案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只需要提交申请及全体投资人承诺,并不需要提供企业清算报告,自然无需清算,因此,简易注销登记中,企业违规办理注销属于“未经清算”。公司股东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此种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在简易注销时的承诺存在不真实情况,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就本案而言,昊诚达公司在办理简易注销时,未参加原审案件庭审,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注销,不属于公司股东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的情形。因此,即使昊诚达公司实际存在债务,也仅是简易注销程序存在瑕疵。

股东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昊诚达公司在办理简易注销时,已经无任何资产,股东也未进行任何利润分配,且赵某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全部实缴出资义务,即使办理清算,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债权亦无法实现。因此,昊诚达公司适用简易程序注销并非为逃避债务恶意注销的情形,同时亦未实际造成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损失。此外,《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仅载明投资人违法失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但未明确具体承担何种责任;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昊诚达公司已注销,此时已无诉讼资格和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并非适格被执行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赵某作为昊诚达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通过本案对司法实践中股东责任承担的思考

简易注销制度的设计本质是为了降低企业退出成本,为企业提供注销便利;但由于简易注销时仅进行形式性审查,对于资不抵债或没有资产的公司来说,简易注销完成后一旦出现未了结债务,对于公司股东仍存在巨大风险。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股东在明知公司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清算义务,未通知公司债权人,并向相关登记部门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此种情形应视为骗取工商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公司进行简易程序注销时,股东并不知情是否存在债务或债务已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终结,则不应当认为其注销承诺系虚假承诺。此外公司注销时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并未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及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财产贬值、资产流失等情形,不存在因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进行清算,同时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则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对公司进行注销及无论是否清算,债权人均无法实现,股东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并不会损害债权人损失。此种情形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当再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回归到本案,通过赵某与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对于企业通过简易程序完成注销后,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认为,公司的简易注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并不必然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应当根据是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确定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谢其珉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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