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出口企业对信用证“软条款”识别及应对

发布时间:2023-12-04 14:27:12       浏览量:223

一、什么是信用证软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是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设置的条款,这样的条款会导致受益人贸易地位的丧失,安全收汇受到威胁,而给申请人带来交易主动权或骗取货物及预付款项的利益,具有极大隐蔽性的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主要有两种,即:第一种,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生效条件,或者约定单据取得需要和进口商配合,进而使进口商掌握主动权,致使出口商面临交单不符的风险。第二种,纯粹的陷阱条款,申请人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添加某些条款,从而使进口商掌握贸易的主动权.

二、信用证软条款案例

案例一:约定信用证的交单地点为进口商所在地开证行

中国A企业与某国B企业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L/C结算。2020年2月,中国某银行收到买方所在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并通知A企业,但信用证中交单地点为进口商所在地开证行。确认信用证后,中国A企业将货物通过陆运形式发运给某国B企业后,并以邮寄方式向通知行“交单”,但在交单的过程中,因疫情导致开证行所在国国内快递瘫痪,导致单据无法在信用证到期前寄至开证行。中国A企业焦急地联系某国B企业修改信用证,但因为陆运运输单据不同于海运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某国B企业无需单据就提走了货物,之后再没有回应A企业[]

1.中国企业将的单证提交给在中国的通知行,并没有完成交单义务(presentation)。

根据UCP600第2(c)条规定:“交单是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Presentation means either the delivery of documents under a credit to the issuing bank or nominated bank or the documents so delivered)”。

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or any bank in the case of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根据UCP600第6(a)条: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A credit must state the bank with which it is available or whether it is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 nominated bank is also available with the issuing bank)。

交单地点是指: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The place of the bank with which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is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The place for presentation under a 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is that of any bank. 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ther than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is in addition to the place of the issuing bank)。

基于上述规定,若中国的通知行要成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则需要在信用证上标明available with中国的通知行,若信用证中没有标明,则中国的通知行仅仅承担通知义务,A企业需要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后才完成交单义务。

2.因开证行国内邮政系统瘫痪,导致A企业的单据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送达开证行并不是信用证延期的正当理由。

根据UCP600第36条约定:不可抗力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A bank assumes no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the interruption of its business by Acts of God, riots, civil commotions, insurrections, wars, acts of terrorism, or by any strikes or lockouts or any other causes beyond its control. A bank will not, upon resumption of its business, honour or negotiate under a credit that expired during such interruption of its business”,银行只因为不可抗力免责,并不会对因不可抗力而逾期的信用证进行承付或议付。

案例二:议付时要求提交进口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中国出口商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12台客车,贸易术语为DDP Bangkok Thailand,货物分2批交付,每批6台,货款全部通过信用证分批次支付。2019年5,开证行应B公司申请开立了L/C(有效期至2019年8月28日)。根据信用证条款,涉案货物可分批交付;议付时,A公司须提交由B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以及证明涉案货物挂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确认函。随后,A公司委托泰国C公司办理货物清关事宜和挂牌手续,并负责将货物交付B公司。但因C公司办理挂牌手续延期,导致A公司将信用证申请展期至2020年2月。货物交付B公司后,B公司就2批货物分别出具收货证明,但仅对第1批涉案货物出具挂牌确认函,并以延期产生信用证修改和展期费,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需要扣减为由,拒绝出具第2批次货物的挂牌确认函。因此议付行仅支付了第1批涉案货物的货款,而以单单不符、单据不符为由拒绝议付第2批货款。经多次磋商后,A公司为减小损失,只能向开证行确认修改信用证金额,进而获得B公司出具的第2批货物挂牌确认函,向银行交单以收取扣减后的货款。[]

1.B公司主张扣减因信用证保证金长期被占用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首先,信用证保证金又称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是指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企业为取得信用证而按规定存入银行信用证保证金专户的款项[]。因信用证保证金仍具有存款的性质,因此开证行一般仍会就该笔存款向开证人支付利息,故B公司一般不会因无法处分信用证保证金而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其次,B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提供相应的损害证据材料,若无法提供,则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信用证中约定议付时提交进口方收到货物的证明,打破了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为保证”的特性,使得信用证保证作用形同虚设。

案例三:故意设置隐蔽条款,使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一致

2020年,佛山某牛仔服装企业A与孟加拉一服装贸易商B签署了一份贸易合同。双方约定通过远期信用证的方式结算。11月中上旬,贸易商B一直催促A企业发货,隔天一封邮件问备货情况。11月下旬,A企业赶着把最后一批货物完成并报关。报关后收到贸易商B的邮件消息称:由于下游终端品牌客户可能面临破产,将取消订单,要求暂停发运。但此时,所有货物都已经完成截关装船,并且货物是跟其他客户的订单拼柜出运的,临时拦截出运将造成企业A其他客户的大额违约。同时,贸易商B联合开证行发来电文称:该票货物议付行没有按照信用证中要求将单证分为两批寄送到开证行,所以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拒绝承兑本票货款,并将贸易项下相关单据退回给A企业。由于货物滞留于当地海关监管仓内,而且是终端买方定制的单一品牌染色布料服装,转卖、退运难度大且处理成本高,综合分析可行性和成本,A企业最终只能做弃货处理。因信用证出现表面不符点时,要证明是否构成实质性不符点,往往需要通过国际仲裁等法律的途径去判定,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和难度都比较高。[]

1.近年来疫情多发、经济不稳定,进口商因市场行情下降意欲毁约,却又不愿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在信用证条款中做手脚。利用信用证“软条款”,使其与合同有细微的差别。如果出口方没有审核出来,按照合同发货制单,则可能出现单单、单证不符,银行便会拒付货款。

2.即使出口方审核出来一些不符点并要求修改信用证,但进口方也会以不符点仅仅是银行笔误,是一些表面小问题等为由,称不用修改,一切按合同约定,保证不会拒付等理由让出口方妥协,进而使出口方按合同制单,掉进“软条款”陷阱。

三、基于上述信用证“软条款”,出口企业该如何做?

1.程序上:

(1)在协商货物买卖合同时,如果使用L/C结算,则应当将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一并协商。

(2)在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前,预先审核信用证草稿。

(3)在收到开证行的信用证时,即使预先审核过草稿,也应认真审核信用证,发现不符时及时联系开证行或进口商进行修改,以防止开证行在预审后额外添加条款,使出口商陷入“软条款”陷阱,并因已经发货而未审查出来而陷入被动。

(4)在信用证需要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单据时,如:运输单据、原产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等,提前与第三方机构联系,并要求第三方机构提供模板,以减小不符合规定文件导致拒付的风险。

2.从信用证内容的审核上:

(1)熟悉《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600)中关于信用证检验的标准。如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Article 16 Discrepant Documents, Waiver and Notice(第十六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2)熟悉《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I SBP)项下关于信用证审核的具体标准以及掌握其中对UCP600中信用证操作规程的补充与细化规定。

(3)特别注意信用证的以下约定,即信用证中到期日和到期地点,特别是当信用证规定到期地点为进口商所在地银行。信用证中约定单据需由特定人会签,议付时需要进口方提交收到货物的证明,抵达目的港后买方检验合格后才予以付款的约定。

3.信用证与货物合同条款一致

(1)将信用证与货物买卖合同进行对比审查,做到没有任何细微的差别。如谁支付银行的费用(Banking charges),货物的承运时间,进口方需要什么样的单据(Customer documentary requirements),货物原产地证明(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the goods )等都需要与合同条款一致。

(2)注意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中适用的国际贸易术语是否矛盾。如合同中约定FOB,但信用证却约定运费预付。如合同中使用的是仅适用海运的贸易术语,而要求提供空运的运输单据等。

参考文献:

1.薛选登,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Network and Finance Development,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软条款风险及其防范措施,中国,2010。

2.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 600)。

3.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ISBP)。

 

 

作者:四川智盈税谷律师事务所   袁琴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欢迎全市律师踊跃投稿,投稿邮箱:cdlxxc@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