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骗取留抵退税,该当何罪?

发布时间:2023-09-25 16:08:45       浏览量:105

自今年初国务院提出大规模实施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截至11月,全国增值税留抵退税款达2.3万亿元。同时,许多人经不住“真金白银”的诱惑,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也频频发生。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全国已公开曝光2000余起留抵骗税案件。骗取留抵退税指不符合留抵退税情形但通过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留抵退税的违法行为。任何一起骗取留抵退税案,只要数额、手段或者情节达到一定程度都有可能涉嫌犯罪。

那么,骗取留抵退税该当何罪?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专门针对骗取留抵退税行为的处罚措施,刑法也没有“骗取留抵退税罪”这一罪名。有人简单地认为,骗取留抵退税款,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国家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找不到将骗取留抵退税行为作为诈骗罪来处理的实际案例,这是因为骗取留抵退税案的实质是留抵产生的原因不合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指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为打击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违法犯罪,2022年5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税总稽查发〔2022〕42号),把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犯罪行为作为2022年 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的重点,集中力量开展联合打击。该《通知》指出:“依法办案,确保打击涉税犯罪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各地税务、公安部门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力有效开展检查调查。”两份通告里也没有明确界定骗取留抵退税行为构成何罪。

增值税是链条税,是当期销项税减去进项税的余额,一般来说企业进项税先产生,销项税有滞后性,于是就有当期抵扣不完的进项税余额,这就是进项留抵。要准确把握骗取留抵退税构成何罪,需要先分析骗取留抵退税的行为模式,即从源头上找到企业增值税留抵是怎么产生的?骗取留抵,无非就是非法增加进项或者非法减少销项,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笔者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搜索了21件案例,分析后发现,尽管实践中骗取留抵退税的情形五花八门,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类:

第一类虚增进项,就是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增大可抵扣进项税额。比如案例1、2、8、21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票,案例13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增进项,增加进项留抵税款金额,这种行为不但涉及非法骗取留抵退税,还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票,在处罚通报中都有“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表述,绝对碰不得。

第二类依法应将不得抵扣的进项转出而未转出,导致可抵扣 的进项增大。比如单位购买用于内部终端消费的货物取得的进项,因为不会再进入流通环节而增值税链条中断了,就应该作进项转出而不予抵扣。

第三类减少销项,即通过隐瞒收入少开发票使得销项税额减少,留抵税额随之变大,案例3-7、9-12、14-18都是用非公账收款、隐匿公司销售收入达到减少销项形成留抵,这类情形占六七成,比较普遍。

第四类依法应视同销售的销项没有确认收入或者没有开具发票的销售没有确认收入,导致销项减少,比如赠送、以物抵债、低价变卖、实物分红或实物发工资、不要发票等,在增值税核算时,都应当确认收入,从而产生销项。

第五类利用关联企业,转嫁留抵税额骗取退税。有不满足留抵退税条件但有结存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利用关联企业,转嫁留抵税额然后由下游企业申请退税的,如某企业虽有增值税留抵税额,但因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不符合留抵退税要求,于是通过价格虚 高交易将留抵税款开票给符合留抵退税要求的下游关联企业,由关联企业办理留抵退税骗取上游企业相应的留抵税额。(见案例1)

第六类利用优惠政策,叠加套取多重退税.比如上游是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企业,利用税收减免和地方财政扶持返还作为盈利保底,向下游企业虚开或实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下游企业抵扣进项税额后骗取或套取留抵退税,尽管留抵税额真实,也会产生同一流向的增值税税款并使得上游企业、下游企业分别享受3%税率即征即退和13%税率留抵退税的重复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见案例2)

以上,涉嫌构成犯罪主要集中在最常见的第一和第三类行为中,第二和第四类主要是账务处理方面的问题,涉税的金额占比也不会 很大,涉罪的可能性也较小,第五类第六类比较少见,也比较隐蔽,特别是第六类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通过以上分析,因为行为人行为方式不同,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行为主要涉及的以下刑事罪名:

1.行为人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来骗取虚假的留抵税款的,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行为人的前列行为,同时致使企业增大成本减少利润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涉嫌构成逃税罪。

3.行为人依法应将不得抵扣的进项转出而未转出的,符合“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规定,涉嫌构成逃税罪。

4.行为人通过隐匿销售收入,即以不列、少列收入方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本应缴纳的销项税款,同时也致使企业增大成本减少利润而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符合逃税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涉嫌构成逃税罪。

5.以其他欺骗手段虚假申报骗取增值税留抵退税,比如不满足留抵退税条件但有结存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利用向关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下游企业转嫁留抵税额然后由下游企业申请退税的,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至于利用优惠政策上下游企业叠加套取多重退税的行为,笔者认为,上游企业不属于骗取留抵退税,不以犯罪论,下游企业符合退税条件的,也不应以犯罪论。

特别提示,逃税罪是有防火墙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附:典型案例摘录

案例1:

2020年1月成立的某批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疫情经营亏损,拟注销企业。其2022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为180万元,但纳税信用为C级,不符合留抵退税要求。为了将结存的180万元留抵税额变为退税,该企业将资产高价卖给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下游关联企业B,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180万元,之后将企业注销,B企业虚假抵扣180万元进项税额后,将虚假产生的180万元留抵税额申报了退税。

 

案例2:

2018年5月成立的A软件开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即征即退政策条件,2022年4月销售1000万元自产软件给B机械制造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130万元。根据现行政策,A企业可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在当期申请办理了100(130-1000×3%)万元退税。下游B企业符合增值税 留抵退税条件,在抵扣130万元进项税额后申报留抵退税130万元。A、B两家企业共计办理退税230万元,而实际入库税款只有130万元.

 

 

作者:四川金税律师事务所   王先平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欢迎全市律师踊跃投稿,投稿邮箱:cdlxxc@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