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中量刑适用的思辨——基于253份裁判案例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3-05-08 10:51:18       浏览量:329

[摘要]《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已是第六年,受家庭暴力的人数依然是一串庞大的字符[]。家庭暴力因其隐蔽性与受害人的隐忍性,难以收集和固定证据,家庭暴力犯罪不易被司法机关认定,呈现出一系列家暴受害人为逃脱长期家庭暴力,采取以暴制暴极端犯罪行为的现象。《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确立了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的轻刑化量刑依据,最高法、最高检亦针对此类犯罪发布指导性案例,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司法仍有量刑差异大、同案不同判之情形,裁判标准不统一。类案裁判显现出家暴程度、被害人过错、犯罪行为方式等情节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基于此,笔者从辩护人的视角就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涉刑案件中量刑适用做出以下思考。

[关键词] 家庭暴力 以暴制暴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量刑

一、家暴受害人以暴制暴概念及类型

《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的身体侵害行为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侵害行为等[],明确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两种家暴类型,以“等”字为司法实践余留了空间。尽管该规定未沿用此前《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中“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四种家暴类型,但司法实践与地方立法未将性暴力和经济控制排除在家庭暴力类型之外。

2020年重庆法院反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例中,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的“对一方恶意减少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裁判处理”裁判案例入选,将经济控制认定为家庭暴力的类型。韩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认定了施暴人对被告人实施的“殴打、罚跪、性虐待”的家庭暴力行为。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反家暴条例》,沿用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四种家暴类型。由此可见,强迫发生性行为等性侵害行为;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可以构成家庭暴力。

根据家暴受害人实施身体暴力行为是否处于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时间点,以暴制暴行为被学界划分为冲突型以暴制暴和非冲突型以暴制暴两种类型,前者是针对在施暴者正在实施的施暴行为采取的带有防卫性质的暴力行为;后者是针对并未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针对家暴受害人实施的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因其发生于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之中,且发生概率较小,一般争议不大,可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九条有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邱某某因婚姻纠纷在分居期间受其丈夫张某1的纠缠滋扰,自己和其子张某2先后遭张某1殴打。为防止张某2手术不足一月的再造耳廓受损,邱某某在徒手制止张某1未果的情形下,持单刃水果刀向其背部连刺三刀造成张某1重伤二级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判无罪。

而对于家暴受害人实施的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多表现为受暴人因无法忍受家庭成员或与其一起生活的人对其采取的连续性、严重性的家庭暴力,为摆脱家庭暴力从而采用将施暴人伤害、杀害的极端的以暴制暴犯罪行为,从而付出沉重的代价。但此类案件与普通暴力案件相比具有很大差异:一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家暴受害人只针对施暴人采取加害行为,即以暴制暴的动机仅为摆脱家暴;二是以暴制暴的被动性。在施暴人实施家暴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先行行为是最终导致以暴制暴行为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家暴受害人实施的以暴制暴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

尽管法学界许多学者近些年来对该种情形的正当防卫与防御性紧急避险属性呼声较高,持正当防卫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能认为家庭暴力犯罪的施暴者短暂停止其暴力犯罪行为就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彻底结束”[],此类案件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持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施暴者具有频繁、严重的家暴行为,即使在某一刻施暴者并未实施暴力行为,但对受害人而言,其依然处于正在发生的危险状态中,可以认定其处于正在发生的危险”,家暴受害人具有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前提[]。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还是按照故意犯罪来裁决。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此类案件大多数以故意杀人罪、少数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量刑的司法判例

为反映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情况,笔者以“刑事案件”和“家暴”“家庭暴力”“被害人过错”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初步得到刑事判决418份,经过逐一筛选去除无关案例,得到涉及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共计255份刑事判决,(裁判日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1年12月23日),其中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案例有167份,占比66%;女性被告人案例有248份,占比高达98%。具体情况如下:

(一)量刑幅度反映

如图1所示,在笔者搜索的253份案例中,有19份案例被判死刑,且全部被判缓期二年执行,所占比重最小,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其一,家暴受害人因长期遭受家暴而无法忍受,与他人有预谋、有计划地杀害施暴人,手段残忍[];其二,家暴受害人与他人通奸,共同杀害施暴人,手段残忍[];其三,家暴受害人因受暴而长期积怨,与施暴人发生口角后激情杀人,手段残忍[]

其次比重较小的是46份被判无期徒刑案例,大多属于家暴受害人的激情犯罪案件,部分裁判文书以“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因家庭矛盾纠纷”作为裁判理由。有期徒刑判例是此类案件的最大比重,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例达106件,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案例达56件,其中被判缓刑的案例有15件,多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33件案例中,仅有4件案例被判缓刑执行。

图1

笔者将相似事实的案例量刑结果进行整理,主要归纳了四种较为常见的家暴受害人实施的以暴制暴行为,分别为持刀捅刺、投毒、故意伤害、持棍敲打。从不同案件量刑结果来看,发现此类案件的刑期差异较大。如表1所示,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到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均有涉及。在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没有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却出现量刑幅度差距较大的现象。

持刀捅刺致死

张某,无期

刘某,6年

刘某,3年(缓5)

投毒致死

哈某,死缓

闫某,12年

 

故意伤害致死

雷某,15年

李某,4年

 

棍打致死

韦某,15年

张某,6年

余某,3年(缓5)

表1

可见,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的量刑悬殊,存在“严有余而宽不足”的现象,要实现类案的重罪轻判还有很大的努力空间。

(二)量刑情节分析

此类案件中,辩护人往往会从防卫性质、被害人过错、自首、坦白,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方面进行辩护,少部分案件中辩护人以受虐妇女综合症、激情犯罪、获得社会民众同情等理由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辩护人会采用罪轻辩护的策略,很小一部分案件中辩护人采取无罪辩护正当防卫的策略,但是,在收集到的样本数据中,无罪辩护均以失败告终。

法院说理部分一般采纳的量刑情节包括:自首或坦白、被害人过错、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上述几个量刑情节是法院最常采纳的量刑情节。在收集到的253份样本数据中共有189份样本构成自首,143份样本构成坦白。法院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样本有122例,相较一般的暴力案件,被害人过错是此类案件特殊的量刑因素。但被害人过错并非仅在家暴的限定条件下适用的,在朱某某故意杀人一案[]、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法院均以“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予以酌情考虑,但并未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故在未认定家庭暴力的条件下,可以认定被害人过错予以量刑考虑。

被告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样本有180例,并且有相当部分的判决书中提到当地村民、居民联名请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少部分案例会在说理部分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少部分案例在裁判说理时认定了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3份案例采纳家庭暴力问题专家陈敏的专家证言并在判决书中写明,但在收集到的样本数据中,专家证言在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率非常低。

量刑概况

法定

情节

自首

189

74.70%

坦白

143

56.52%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

1.97%

酌定

情节

激情杀人

35

13.83%

具有防卫因素

10

3.95%

被害人过错

122

48.22%

家属谅解、群众联名请求从轻处罚

180

71.14%

表2

(三)家暴的认定

笔者发现样本案例中,法院一般综合以下几点对有关家暴行为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进而影响到量刑:

第一,是否有“辱骂”“殴打”等家暴手段。122份案例中被害人对家暴受害人具有“辱骂”“殴打”的行为,个别案例不仅限于此,如汤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中[],证人证言还反映出施暴人对被告人实施的婚内强奸行为;韩某某故意杀人一案[],法院认定了施暴人对被告人实施的“殴打、罚跪、性虐待”行为。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家暴主要方式是身体暴力,若仅有精神暴力很难认定为家暴,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也并未出现就对仅有精神暴力的行为认定为家庭暴力的案例。

第二,是否达到“长期”“频繁”等家暴程度。大部分案例以“长期无故殴打”“频繁家暴”等表述家暴程度,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意见》第20条减轻处罚,亦有部分案例以“家暴一般严重程度”“家暴未达到严重程度”进行认定,由此认定被害人过错在量刑上予以酌定从宽。

第三,家暴行为是否被多人所知。证人证言是证实家暴的主要证据形式,样本案例以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家庭暴力的事实,证人证言3份至22份不等,取证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近亲属、亲属、同事、朋友、邻居、小区物管等人员。大多数案件中的家暴行为能被亲属、朋友所知晓,但亦有家暴行为不被外界所知晓,有极强的隐蔽性。在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在案5份证人证言,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子、女2份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存在家暴行为,在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为家暴。

(四)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案件

在169份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涉嫌罪名是故意杀人罪的案例中,适用“情节较轻”的案例共计50例,占比为29.94%。其中,投毒、手持凶器行凶为主要行凶方式,大多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在未被认定情节较轻的案例中,如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李某某有计划、有预谋地采用纵火的方式烧死被害人,作案手段残忍,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尽管法院对从事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的陈敏专家在法庭上对家庭暴力方面的专业知识作出解释,在认定该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时予以了参考,但最终以“但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有预谋的杀人行为,且在毒死李某甲后为泄愤和隐瞒真相而分尸,手段恶劣,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罗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法院以“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被害人的儿子,明知父亲身患精神疾病久医未愈,反而在能够逃脱父亲追击的情况下停止脚步杀害父亲,虽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但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三、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的辩点探讨

基于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在量刑差异大的司法实践的情况下,作为辩护人可以回归到此类案件引发的起因,充分考虑被告人常年遭遇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家暴行为,为了保护自己和亲人免遭进一步的更大的伤害,在恐惧心理支配下,最终心理防线彻底坍塌而反击的心态,从而综合对全案的起因、动机、被害人过错、家暴行为提出辩点。

(一)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作为案件的切入点

全国妇联权益部在总结涉家暴相关案件的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写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证据收集指引》罗列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2.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反家暴社会组织、双方用人单位等机构的求助接访记录、调解记录等;3.病历资料、诊疗花费票据;4.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录音、录像;5.身体伤痕和打砸现场照片、录像;6.保证书、承诺书、悔过书;7.证人证言、未成年子女证言;8.受害人的陈述。

在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类案中,许多案件家暴受害人并未寻求过公立救济,仅将家暴行为告知了身边亲友,或不曾告知而独自忍受。故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往往是常为关键性的证据,辩护人可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切入点重点审查展开。被告人在辩解作案动机系由于被害人长期家庭暴力所导致时,部分案例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而并未认定为家暴,仅当作一般家庭矛盾纠纷处理。因此,辩护人在确定该类型案件为涉及家暴而引发的犯罪案件时,就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进行重点审查,再根据言词证据积极搜集、寻求客观证据加以印证,由此提出被告人系因家暴行为施暴,具有防卫性质的抗辩。

(二)援引防御性紧急避险理论

学界对于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正当防卫或防御性紧急避险展开了激烈交锋,笔者认为,尽管多个家暴行为仅能被评价为一个罪名,但不能基于此逻辑将多个家庭暴力行为评价为一个无间断的持续性侵害行为,且基于正当防卫适用的谦抑性与我国立法者对正当防卫严格限定的态度,无法将施暴者不备状态下家暴受害人实施的以暴制暴行为评价为正当防卫。笔者赞同,家暴受害人在别无其他求救途径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或者其他共同生活人员的生命以及重大身体健康,杀害、伤害施暴者的行为,存在成立正当化的紧急避险的余地[]

尽管如前文所述,家暴受害人非冲突性以暴制暴型案件中,辩护人以防御性紧急避险作无罪抗辩理由的,均未能得到支持,因裁判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发生时间行为与施暴行为并非具有同时性,不满足时间限度条件。但理论与实践总有碰撞之处,类案中辩护人作无罪抗辩时,法院对于案件的防卫性质、被害人过错量刑情节皆有所评价,故笔者认为有援引防御性紧急避险理论的必要性。

此外,在我国的部分经济落后地区,国家现时能提供给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有效、可行的保护途径实为有限。在公权力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受独立生存能力的缺失、子女的牵绊种种因素的影响,家暴受害人逃离当下的家庭环境可能会陷入更为困苦的境地,此时可以认为被告人已然处于穷途末路之境。故笔者认为,以防御性紧急避险作为抗辩理由,较为符合我国立法与司法观念,可以达到一定的辩护效果。

(三)借鉴“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

笔者虽不赞同“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运用可以放宽正当防卫的条件,但“受虐妇女综合征”的运用可以对家暴受害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予以体现,成为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辩护人如何去说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家暴受害者的非冲突性以暴制暴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从而在量刑时能减轻甚至免处,或许“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论可以提供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家庭暴力给受虐妇女心理和行为造成的影响,是没有遭受过家庭暴力的普通人无法了解和理解的[]。“受虐妇女综合征”用“家庭暴力的周期性”和“后天无助感”两个概念解释了受虐者为何在家暴发生的第一时间并未选择报警等救济路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一直默默忍受的原因。“对于部分受虐者而言,即使没有明显的暴力行为,受虐妇女也能够察觉到身体伤害的紧迫危险,重复性身体虐待会加剧受虐者的恐惧,会使其认识到施暴者即使在睡觉时也具有像在醒着时那样的危险;在进行虐待行为之前也具有像在进行虐待行为时那样的危险”。因此受虐者往往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认为自己无力改变现状,从而不再抵抗,而是默默忍受,直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其忍耐极限,不得不选择用以暴制暴的方式结束家庭暴力[]。我国常年从事家暴问题研究的陈敏教授也认为:因为家暴受害人(妇女)在体力与心理上都无法与施暴人抗衡,故以暴制暴是提前对根据长期的受暴经历判断一定会再次发生的暴力的预测来进行的预防[]

“受虐妇女综合征”是否属于精神疾病从而获得司法鉴定的支持到目前为止有很大争议,在理论支撑无法实际说服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无法以该点为切入口获取司法鉴定的支撑的情况下,寻求专家辅助人的帮助,实践已有先例。姚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成功通过专家辅助人意见让受虐妇女综合征在量刑中发挥了作用。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姚某某属于受虐妇女,其杀人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日后对其实施更加严重的暴力,故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最后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在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张某2故意杀人一案[]、郑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判决书中,专家辅助人的介入也已获得认可[],上述案例中的专家出庭提供家庭暴力方面的专门性知识,司法机关最终在量刑上也对被告人以暴制暴行为是否防卫性质进行充分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四)法理与情理相结合

家暴受害人非冲突型以暴制暴案件类案中,被害人家属谅解、群众联名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不少见。对于取得谅解的案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其他量刑情节相同,仅是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相异的相关案件进行量刑轻重的比较可以发现,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案件量刑主要集中在十年以下,而没有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量刑主要集中在十年以上。

司法实践中,请求从轻处罚的群众联名信对于裁判亦有所影响,当群众看来因遭受家暴而采取以暴制暴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符合朴素的正义观,认为这类犯罪“事出有因”不应被严惩,那么类案中家暴受害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至少在社会评价的范围内达不到恶劣的程度。

笔者认为,辩护人可首先对在案是否具有相关证明取得谅解、群众联名请求从轻处罚的证据进行重点关注,如果在案没有相关证据,可以通过其余证据如证人证言判断是否具有被谅解或联名请求从轻处罚的可能性,从而搜集有关证据或提请法庭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此外,为防止二次家暴伤害,照顾未成年子女和赡养老人的情节可请求法庭适用缓刑。

(五)整理典型案例作为附件提交

基于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把握,以及被害人过错、自首、坦白、谅解、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小等量刑情节的争取,为避免即使多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认定后仍有可能受重刑主义影响而量刑较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向法院提交有关案例。

首先,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对于家暴从严的典型案例。2014年2月27日,最高法公布十起司法干预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其中邓荣萍收养范某某期间,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烧、拿钳子夹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被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肖正喜因长期实施家暴并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最终被判死刑,立即执行。2015年3月4日,最高法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其中许红涛殴打病重父亲致死,被判故意伤害罪并核准死刑。2021年5月7日,最高检发布6起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其中胡某某对孙女殴打致死,被判虐待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其次,最高法发布的对于家暴受害人以暴制暴案件判决从轻的典型案例。《刑事审判案例参考案例》第647号姚国英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经常无故打骂、虐待被告人,被告人也多次尝试向公安机关、村委会、妇联求助、提出离婚,但问题难以得到彻底解决。在一次长时间打骂后,被告人长期的积怨爆发,将丈夫杀死,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当地妇联递交了要求对被告人姚国英轻判的申请报告,当地政府出具了有600多位群众签名要求对被告人姚国英从轻处罚的请愿书,认定“姚国英的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徐树生的长期虐待和家庭暴力而引发,因此,其杀人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五年。

第1124号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认为“对此类案件,并非被告人本人受到严重虐待才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对于涉及严重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卑亲属杀害尊亲属并不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障碍”,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最后,辩护人可以自行整理提交与承办案例案情、量刑情节具有相似性而被承办案例地区内法院轻判的有关案例。通过指导案例对家暴从严、对家暴受害人以暴制暴行为从轻,地方实践研判的有关案例,从多方面、多角度为裁判提供参考,争取量刑从轻。

结 语

辩护视角下,不只看到家暴受害人采用极端手段造成施暴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更应当看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是案件发生的引起者和推动者。家暴反杀案中始终有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就是如何更好地去保障家暴受害者的权益,让他们能够在受到侵害的第一时间获得公权力机关的救济并得到后续的保障,这也是防止此类悲剧案件再度发生的重要解决办法。虽然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下,为受虐杀人的家暴受害人出罪确实存在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按照普通暴力杀人案件进行处理,两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存在着巨大差别。对于因日夜遭到施暴者摧残,不得已铤而走险杀害施暴人的家暴受害人,应当充分利用刑法中的有关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做到罚当其罪,给予宽缓的处置,使得处罚结果符合大众的普遍认知、照顾到普通民众的道德情感。通过辩护人对家暴受害人判处轻刑化的努力抗辩,期望可以让更多家暴受害人得到司法公平、公正的审判,使家暴受害人早日回归正常生活。

 

作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卓玛   李忠莹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社会矛盾化解业务专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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