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父母购房出资性质争议裁判观点概要

发布时间:2023-02-20 16:51:12       浏览量:281

[摘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对父母购房出资的性质究竟为借贷还是赠与存在巨大分歧。为了平衡出资父母与夫妻双方利益,实务中陆续出现了借贷说、赠与说、混合说三种观点,三种观点各有论据,但均利弊并存,难谓完美。公平不仅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也是实现家庭和谐的基本前提。我们在追求公平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还应兼顾秩序等其他价值目标,努力做到情理法的统一。父母购房出资性质争议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分歧,应通过“案件提级管辖”“最高院提审”等方式解决。

[关键词]: 父母  购房出资  性质争议  裁判观点

长期以来,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对父母购房出资的性质究竟为借贷还是赠与存在巨大分歧。近年来,该问题得到了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依旧分歧巨大。为预防、减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新增了“依照约定处理”的表述,以引导当事人提前对出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

但在实务中,仍旧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情形,这类纠纷究竟如何处理仍然值得探讨。有鉴于此,笔者针对近年来的一些新观点、新裁判作了简要的梳理,并对当前主流观点进行了分析,以期能够早日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或倾向性意见。

一、借贷

(一)观点概要及分析评论

代表案例:(2020)川民申5938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宋某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因宋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彭某、周某有明确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判认定彭某、周某支付的案涉购房款系借款,宋某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除上述代表案例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5日发布的“指导案例”——“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也采用借贷说。该“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赠与事实的证明需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分析评论:

从笔者所搜集的资料来看,除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依据外,借贷说主要从情理角度进行论证:

1.法定义务角度。

“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2.常情常理角度。

“从社会角度分析,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成家立业后不能总想依靠父母过上好日子,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生活条件,对父母亦应尽到赡养义务。” 

3.价值引导角度。

“在社会价值引导方面,在当前社会离婚率不断攀升,‘啃老’现象大量存在的前提下,司法不宜鼓励‘啃老’行为以及‘骗婚’行为,应当鼓励年轻夫妇自行积累财富,不因子女婚姻关系的不稳定而导致父母财产的大量流失,致使父母老年生活陷入困顿。”

笔者认为,在借贷说下父母虽不能主张房产份额及增值利益,但能拿回出资本金(可能支持部分利息),能够比较的保护出资父母利益。同时,法院处理起来也相对简单,直接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确定偿还金额即可。此外,其适用案件范围除离婚纠纷外,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亦有适用空间。但是,这种思路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1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违法理,“强人所难”。

一般认为,“被告以赠与事实的陈述来否定原告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属于典型的间接否认。间接否认本质上属于否认而不属于抗辩,因此,原告仍须对借款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无须就赠与事实进行举证。”但从采纳借贷说的相关判例来看,实务中不仅让被告对赠与事实进行举证,而且其证明标准还是“具有高度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在对出资性质本身就没有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事实上几乎不可能完成对赠与事实的举证。

2存在变相鼓励、纵容当事人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之嫌。

实务中,“夫妻某一方为了在离婚时获得非法利益而为伪造证据,编造虚假债务,或者有些父母为了保护自己的出资利益,不惜事后与子女伪造借条,将赠与变为借贷”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不少判例认为,“即使事后补写借条,不影响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有无案涉借条已不具有实质意义。”显然,这种处理方式或多或少会给人以法院是在纵容不诚信诉讼行为之嫌,可能导致被告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为后续抚养、探视等埋下隐患。

一方实施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诉讼行为还可能导致双方的矛盾从财产争议上升为人品争议,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对立情绪,导致在后续的抚养、探视等问题上出现纠纷。

(二)借贷说下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代表案例:(2021)川01民终5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系用于二人购置婚内房产,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分析评论: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有实务判例认为,“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购买房屋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借款应当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但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笔债务明显不满足“共债共签”要求,同时因其金额往往高达数十万元也不宜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是,父母的出资最终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房屋),因此可以认定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性购房),仍应当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贷说下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

在借贷说下,是否支付利息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利息,其常见理由为“双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 “社会常理并综合考虑原被告间特殊身份关系”。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利息,实务中通常按年利率6%(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起算日,则存在催收之日、起诉之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等不同起计日。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不能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能主张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其理由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则宜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当。因为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催收后才能认为被告逾期,此时“将起诉作为催收的方式,应以被告收到诉状时间认定被告逾期时间更为合理”。

二、赠与

(一)一般赠与及分析评论

代表案例:(2020)川民申337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吴×章为刘×林、唐×沙出资购房时虽未明确表示系赠与但也未明确表示系借款,因此该部分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对刘×林、唐×沙的赠与。刘×、吴×章于2017年3月为刘×林、唐×沙支付购房款,刘×林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底向刘×、吴×章出具借条,刘×林出具借条的时间晚于刘×林、唐×沙支付购房款时间且当时刘×林正处于准备起诉唐×沙离婚状态,唐×沙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借条并不能否定刘×、吴×章赠与刘×林、唐×沙的事实认定。

分析评论:

对父母购房出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强调,“不能仅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但另一方面也强调,“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笔者认为,综合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仍倾向于赠与说。据此,在无借款合同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的情况下,仍倾向于认定为赠与。在(一般)赠与说下,出资父母将无权要求夫妻双方返还出资,此时出资父母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目的性赠与”与“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

如前所述,在(一般)赠与说下,父母无权要求夫妻双方返还出资,出资父母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在此背景下,有人提出了“目的性赠与”“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两种折中处理方案。

1.目的性赠与

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当属法律漏洞”。对此,有观点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时,可通过附条件民事行为的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从实务判例来看,目的性赠与多用于恋爱期间大额财产的返还纠纷。但近来也有学者主张,“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系借贷或赠与一方,父母为男女双方购房当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目的性赠与。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则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应有权请求返还。”

笔者认为,目的性赠与能达到与借贷基本一致的效果,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支付利息上,也能够比较好地保护出资父母利益。该观点的主要弊端在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其逻辑基础也在于存在一个对赠与目的(条件)的事实推定,而能否将“婚姻关系的存续”作为赠与的目的(条件)也难免存在不同认识。

  1. 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

代表案例:(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摘要: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购买系争房屋资金来源,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的由其父母出资385,000元与原、被告一起购买系争房屋的意见,由于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为借贷,且《房屋转让协议书》受让人一栏中只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父母的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报价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520,000元,根据被告父母的出资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使用,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

分析评论:

实际上,很早就有人提出该观点,但一直未得到广泛采纳。该观点主张,“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近年来,也有人支持该观点,“若认定为赠与关系,则出资的父母将无权向离婚的男女主张返还,但该笔出资款的受赠主题在分割房产时可能会适当多分得一定的份额。”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保障出资父母利益的同时能够较好地兼顾秩序等其他法律价值,能够较好地实现个案公正。但是,“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分割”的含义模糊,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裁判标准极不统一。特别是在父母出资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可能仍然难以让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混合说(借贷与赠与并用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点、债权债务的分担及其他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割财产,避免财产利益过分失衡,有损公平原则。” 基于公平考虑,有的法院在意识到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而部分认定为借贷部分认定为赠与。

代表案例:(2020)苏07民终66号

裁判摘要:在庞×才、金×美提起本案诉讼时,庞某、张某因感情不和,也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并且至本案判决时,庞某、张某未出现和解的迹象。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或对庞某、张某将来可能产生的离婚财产分配存在影响。上述基本事实、当事人特殊关系、本案诉讼产生的特殊背景,对于本案判决结论的作出,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分析进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的同时,充分关注本案基于婚姻家庭纠纷而产生,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最终判决结论,是本院二审审理本案的思维基础。……即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庞×才、金×美与庞某、张某之间就本案所涉购房出资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这种结论,也不能忽视当事人对这种出资性质意思表达不明的事实。基于这一原因,结合多数父母希望子女生活美好、安定的善良初衷,本院依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本院认为,庞×才、金×美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偿还购房出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返还购买的3套房产的出资不予全部支持,即不支持其为庞某、张某所购买的第一套房产的出资,以作为庞某、张某安定生活的基本保障;对于庞×才、金×美主张的其他两套房产的出资,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评论:

笔者认为,公平不仅是司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也是实现家庭和谐的基本前提。但我们在追求公平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同时还应兼顾秩序等其他价值目标,努力做到情理法的统一。上述代表案例既反映出该问题的巨大争议,也反映出法律人为追求公平所做的努力。当然,该问题本身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分歧,“个案裁判中发现既有裁判规则不统一时,应该按照法律适用统一的其他机制例如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审委会机制等来解决分歧。”此外,在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这种“类案不同判”问题还可通过“案件提级管辖”、“最高院提审”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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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蒲毅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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