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展会主办方的商标保护义务和责任

发布时间:2020-12-11 18:23:54       浏览量:903

作  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王冠男

 

摘  要

 

    随着展会活动的快速发展,展会活动中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日趋严重。虽然商务部等部门及各地方针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定了相关办法,但是这些办法仅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对展会主办方进行了规制,而对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展会主办方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权利能力人,根据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若展会主办方知道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通过禁止参展或及时撤柜的方式加以制止,否则构成商标间接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责任;若展会主办方违反参展方之间的关于商标保护的相关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展会活动也空前活跃,通过展会宣传产品、促成交易已成为重要的推销手段,展会在经济市场中的地位和影响力也愈来愈重大。依托于展会的影响力,展会上的商标侵权展商取得非法利益,却使知识产权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却遭受巨大损害。

    为了促进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商务部、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早在2006年即共同颁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确定了展会期间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基本流程以及参展方、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责任分工。随后,北京、广州、义乌和长沙先后颁布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促进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上述办法适用于在管辖区内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但上述规定仅为展会主办方设定了行政责任,对于因展会主办方故意或过失导致知识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商标权人能否以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或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展会主办方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以弥补自身损失、防范展会上的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呢?本文将围绕展会主办方商标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展会主办方的法律地位及义务来源

    (一)展会主办方的分类

    展会是指是为了展示产品和技术、拓展渠道、促进销售、传播品牌而进行的一种宣传活动。展会主办方是指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和计划,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目前,市场中存在政府主办、行业协会主办、展会服务商主办和联合主办的展会。实践中,以展会服务商主办的商业展会较多。

    (二)展会主办方的法律地位及商标保护义务来源

    展会主办方首先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需履行民事法律法规就商标保护为民事主体设定的义务,如有违法行为,给他人商标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展会主办方与参展企业签订参展合同,由主办方提供展位及相关服务,由参展企业支付会务费用。因此,展会主办方与参展企业实际建立了平等的展览服务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如参展合同对展会主办方保护参展方商标权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则该约定构成展会主办方商标保护义务的来源之一。展会主办方如存在违约行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展会主办方还是特殊的市场参与者,需遵守主管部门的监督。展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中影响巨大的活动,为了保障其规范有序发展,相关主管部门和地级政府颁布规章、条例,为展会举办方保护知识产权设定了特殊的义务和责任,也为参展企业和展会主办方民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详尽的参照。

 

    二、展会主办方在商标权保护中的义务内容

    虽然展会主办方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有不同来源,但其所反映的社会及法律对展会主办方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展会在商标保护中的义务内容。考虑到法律是判断民事主体义务的基础和核心,约定义务仅作为补充且具有不确定性、部门规章在法律适用上仅能作为参考,因此,下文将主要根据法律规定分析展会主办方在商标权保护中的义务内容,并辅以对参展合同条款和部门规章的分析。

    (一)商标帮助侵权规则为展会主办方设定的义务

    商标侵权领域的法律渊源,包括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部门规章、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涉及调整展会主办方商标侵权的规范包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帮助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商标侵权提供便利者构成帮助侵权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主办方义务的判断优先适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是商标法2013年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内容。明确界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一种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的侵权行为。

帮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须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帮助侵权的性质没有认识或者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就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客观上须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由于此类故意行为在客观上导致或者加重了商标侵权的后果,因此必须追究帮助侵权者的连带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虽然展会的内容有宣传、展览和销售产品的区别,但无论宣传还是销售,均构成参展方的经营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展会主办方为侵权参展方提供展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那么,该条款即为展会主办方设定了如下义务:不得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参展商提供展位。其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知道侵权行为却希望或放任其存在或发生。由于展会主办方对商标侵权的本身并无直接利益,而仅通过提供便利获利,因此一般只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形。从文义上理解,展会主办方的义务即在知道商标侵权行为存在时应加以制止,而不能放任其在展会上发生。

    (二)制止义务的前提:知道

    鉴于此处的“知道”系从《商标法》中帮助商标侵权的要件“故意”得出,而只有在主办方客观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才构成可能构成故意,因此,此处的“知道”仅指客观知道,而不包括推定知道或应知。那么如何认定主办方“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呢?

    虽然“知道”是一种主观状态,但法官对“知道”这一事实的认定须根据客观证据推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准则,权利人只要证明主办方对参展方侵权行为的“知道”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知道”事实的推知取决与两个因素的存在:主办方注意到(或很可能注意到)涉案行为;涉案行为构成侵权。

    主办方对涉案行为给予注意可能来源于三种原因,即在主动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行为、权利人投诉和参展商多次侵权。但是主办方是否有能力或有义务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判断呢?对于通过参展商多次侵权注意到的涉案行为,因涉案行为的侵权性质已成定论,因此主办方无需进行判断就需拒绝侵权方参展。对于主办方通过主动审查或权利人投诉所关注到的涉案行为,因是否存在侵权尚未确定,主办方作为合同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参展合同、要求涉案参展方撤柜,否则因其过错给参展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侵权责任。因此,主办方有义务,也有必要对已发现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判断。但是,在法律活动中,需要判断侵权成立的主体只有司法或行政机关,主办方的判断对侵权认定没有任何影响。同时考虑到主办方对侵权行为认知能力的差异性,我们无法一概要求虽注意到涉案行为却未准确识别出侵权的主办方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使主办方认识到涉案行为已构成侵权,才能要求主办方履行制止侵权行为在展会上发生的义务。

    如果主办方要求审查参展商的商标权状况,而参展商明显有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且无法提供权利的合法证明,或即使涉案商标并不知名,却为另一参展方合法所有,则主办方即应认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对于权利人的投诉,主办方虽不应盲目采信,但如果有判决或行政决定已经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或者涉案参展商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商标却无法提供权利来源的,主办方亦应当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三)展会主办方制止商标侵权的义务

    当展会主办方认识到展会中即将或已经出现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或制止。笔者认为此处的必要措施包括禁止参展(包括只禁止侵权产品参展)和及时撤柜(或部分撤柜)。因为展会主办方在知晓参展方存在侵权的前提下,再为其提供展柜,即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提供经营场所,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展会主办方不能以自身不具有处理商标纠纷的职权为由抗辩。

    1.禁止参展

    主办方在展会开始前发现参展方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禁止其参展。

    主办方是否可能在展前知晓侵权,取决于主办方是否具有展前审查行为。商务部等部门在2006年制定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要求“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这表明,展会主办方在招商阶段就应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对参展商的商标权状况进行审查。因此,主办方具有展前知晓侵权的可能性,对于有明显证据表明存在商标侵权的参展商,应拒绝提供展位。

    2.及时撤柜

    主办方在展会过程中知晓参展方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及时做撤柜处理。

    实践中,展会主办方往往会在参展须知或参展合同中明确对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参展商,主办方有权要求撤柜。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主办方的上述权利,主办方亦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或中止履行参展合同,从而达到撤柜目的。

 

    三、展会主办方违反保护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展会主办方知道参展商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仍向其提供展位,则应将向商标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当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是参展商,且参展合同对展会主办方保护商标的义务进行约定时,权利人可要求主办方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当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不是参展商,则只能要求主办方承担侵权责任。

    (一)承担责任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展会往往具有短期性特点,侵权参展方利用展会实施侵权行为在展会结束后也不复存在。因此,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主办方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意义。权利人唯有要求主办方赔偿因其违约给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才能对自身的权益有所救济。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如上所述,展会的短期性导致“停止侵权”意义不大,权利人可要求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

    (二)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虽然主办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体现为经济赔偿,但二者赔偿范围的确定规则有所差异。

在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违约的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主办方需对权利人因主办方故意为商标侵权提供经营场所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权利人基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及时有效制止可以取得的利益进行补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展会主办方应当与侵权参展方就参展方在展会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包括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践中,由于主办方违反商标保护义务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很难确定,更别提如何认定主办方履行义务给权利人带来的收益了。在无法证明上述损失金额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以主办方构成商标间接侵权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要求法官对赔偿金额依法裁量,从而弥补自身损失。

 

    四、结语

    展会的快速发展不仅为企业提供了更加丰富的营销机会,对国民经济也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在展会经济繁荣的背后,利用展会实施商标侵权的现象也日渐严重。虽然国务院下属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制定了专门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减少、遏制展会上的商标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我们仍不能忽视展会主办方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承担商标间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事实。当展会主办方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却仍为侵权参展方提供展位,或违反参展合同约定、未履行保护参展方合法商标权的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只有给予权利人一定的救济途径,才能将展会活动纳入更加规范、公平的运营轨道,更加有效地制止展会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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