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视野|企业合伙经营中劳动关系的是与非

发布时间:2023-05-29 11:46:08       浏览量:214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创新经营组织不断诞生,经营模式和合作模式的变化,对于劳动领域的关系认定形成了不小的冲击。面对当前多种用工形式并存、多种企业经营模式交织的复杂局面,把握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劳动领域眼前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就企业合伙经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基本情况

A公司系一家从事二手房经纪服务的公司,张某于2016年7月开始进入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收入来源为销售提成和门店分红。张某进入A公司后,分别于2017年5月1日、2018年1月1日和2018年2月1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他案外人等七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伙人协议》和《合伙经营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开设门店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二手房中介服务。其中,张某作为投资人之一出资一定金额拥有三家门店的股份,股份比例5%—15%不等,并享受门店的收益分红。协议还约定,不同的投资人负责门店的不同事宜,张某主要负责具体的销售工作和门店的运营。另查明,三家门店其中一家注册登记,另外两家未登记注册。2019年10月,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发现周某、张某等人在外同时注册了与合伙经营业务存在竞争的公司,故认为周某违反了合伙约定。2019年10月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张某、周某等达成“分家协议”,后张某没有再到A公司工作。后张某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要求裁决确认张某与A公司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欠付工资待遇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张某诉称其一直在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刚入职时并未成为门店合伙人,而是入职一段时间后才成为合伙人,并与包括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签订多份合伙协议。其工资由其中一位合伙人周某通过私人银行卡转账支付,但期间存在A公司通过公账向其转账支付的两笔5400元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张某离职前一直在合伙投资的一家门店中从事运营管理工作。

案件争议点

本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A公司与张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A公司将面临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的风险;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A公司不具有劳动层面的给付义务。

A公司与张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最主要的关注点应当是:1.张某作为投资合伙人投资经营A公司名义开设的门店,并参与经营管理工作,其工作行为如何认定?2.认定为作为投资人为获取相关投资利益的行为,还是提供劳动以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3.合伙法律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A公司是以房屋中介服务为主营业务,张某参与合伙出资成立了A公司的下设三个门店,各门店均是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张某从事了具体的门店经营管理和房屋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均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期间张某按照提成制度领取销售提成,并由A公司指定的总经理周某的银行账户支付,提成应视为被张某为其发放的工资报酬。

第二,关于张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认定。实践中,很多企业均存在股权激励的情况,即企业为了达到长期激励员工的目的,通过附条件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使其具有主人翁意识,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促进企业与员工共同成长,从而帮助企业实现稳定发展的长期目标。而本案中,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几个门店都是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实质为A公司的组成部分,A公司如果将门店的股份让渡给员工作为股权激励的手段,并让员工获取相关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合伙协议》应视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综上,该观点认为张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张某与A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A公司的辩称,张某与周某原系一个团队,于2016年7月同时到A公司,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多份合伙协议,先后开设三家门店经营。2019年10月,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发现周某、张某等人在外同时注册了与合伙经营业务存在竞争的公司,故认为周某违反了合伙约定。2019年10月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张某、周某等达成“分家协议”,后张某没有再到A公司工作,由此也可以证明,张某与A公司建立联系是出于借用A公司的经营资质合伙投资设立房屋中介门店的经营目的,并没有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是以投资获得回报为初衷。

其二,本案中的所涉及的经营门店有两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均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虽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对经营实体的管理要求,但该门店从性质而言实则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特征基本一致,都是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其三,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劳动力为给付内容,从而换取劳动报酬,本案张某虽然参与了门店的经营管理以及房屋销售工作,但是其作为合伙人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是基于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是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也是为其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某获得的收益有来源于销售提成也有来源于分红,这种收益的获得方式均体现了合伙经营的性质,故不能将“提成”视为张某获得的工资报酬。

其四,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从属性(即人格、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张某虽然诉称其接受A公司总经理周某的管理,但实质上周某也是门店的合伙人之一,虽然门店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以A公司名义授权周某为总经理,但实质上张某与周某以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均为门店的合伙人,分管门店不同事宜,具有同等的地位。张某与A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综上,该观点认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笔者观点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紧扣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观之,本案中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故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细节入手,从工资支付模式、提供劳动的具体形式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地位等多方面进行考量,而不能仅仅通过表象证据就直接认定。

本案件中,张某履行在个人合伙中的一些事务,更多地依赖于在涉及个人合伙时几方投资人对于合伙事务的分配,而非因为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作安排;其次,实质而言,张某的地位高于作为普通员工的地位,其是组织的出资人之一,获得的酬劳是资本投入者对于投资的回报,张某的主要目的以投资利润最大化为主要取向与一般劳动者的利益取向主要是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条件的扩大化和优化不同。

综上,笔者倾向于赞成第二种观点。

四、结语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处理一切劳动争议的前提,面对复杂多变的用工模式,如果不从严把握劳动关系的认定可能会导致劳动关系泛化,造成更多恶意仲裁和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给企业经营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社会和谐。作为法律人,代表用人单位在处理具体劳动时应当揭开神秘面纱、正本清源,还原案件本质。

 

作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王艳

来源:成都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成都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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